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