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所載「而分別提供炸豬排定食、拉麵及日式炸豆腐、叉燒飯、炸物拼盤、文蛤湯等食物(共計新臺幣932元)」,應補充為「而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提供炸豬排定食、拉麵(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9元);於112年11月14日提供日式炸豆腐、叉燒飯、炸物拼盤、文蛤湯(共計價值51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少軒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仍進入餐廳用餐,詐得食用餐點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食用餐點毋庸付費利益價值分別為419元、513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55號被告蔡少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112年11月14日16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Joyfull」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明知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使用「QRCODE」點餐方式點餐,致店內服務人員 楊翊萱 陷於錯誤,誤認蔡少軒將支付消費金額,而分別提供炸豬排定食、拉麵及日式炸豆腐、叉燒飯、炸物拼盤、文蛤湯等食物(共計新臺幣932元)供蔡少軒食用,蔡少軒用餐完畢後就直接走出本案餐廳,楊翊萱始知受騙。(楊翊萱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翊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112年11月14日16時30分之本案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被告上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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