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宏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洪芳靚 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許明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被告陳昱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許明月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許明月)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許明月於翌(29)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內,發現陳昱宏騎乘前揭腳踏車行經該處,隨即攔下陳昱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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