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聰具保人陳婉寧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婉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所,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13年1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於同年月2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妹收受,通知受刑人於同年2月21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1月2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至具保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1月2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同年2月21日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