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蔡政賢 關係人 蔡星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星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蔡心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萬說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蔡心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之兄即輔助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之外祖父陳萬說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萬說之代位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辦理被繼承人陳萬說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心愉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蔡星寶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萬說所遺留之遺產,受輔助人蔡心愉之應繼分為1/10,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輔助人蔡心愉之利益,可知,受輔助人之人蔡心愉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蔡星寶為受輔助人蔡心愉之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蔡心愉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蔡星寶擔任受輔助人蔡心愉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