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乙○○○
甲○○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吳志勇律師為相對人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8,000元。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人乙○○○為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因肺衰竭、腎衰竭及呼吸喘住院治療,經醫師評估需長期仰賴製氧機維生,臥床,行動、自理能力受限;而相對人甲○○則為中度智能障礙,金錢觀念薄弱,影響其財產處理能力,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吳志勇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吳志勇律師為乙○○○、甲○○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乙○○○、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乙○○○、甲○○目前之心理狀態、意願、受醫療照顧情形、財務狀況等情,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