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