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31號原告 謝秉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義守 、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本息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本息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88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
2分之1即8,371元。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37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