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彣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彣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彣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其與編號
2部分合併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臺灣臺南地方│105年11月│臺灣臺南地方│105年12月│││全駕駛│,如易科罰金│23日│法院105年度│11日│法院105年度│5日│││動力交│,以新臺幣1││交簡字第4648││交簡字第4648││││通工具│仟元折算1日││號││號││││罪│││││││├─┼───┼──────┼─────┼──────┼─────┼──────┼─────┤│2│詐欺取│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本院107年度│107年10月│││財罪│,如易科罰金│26日至105│易字第137號│20日│易字第137號│16日││││,以新臺幣1│年7月5日││││││││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