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去障礙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9號原告 盧信忠 被告 張麗珍
林彥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除去障礙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00元【(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8.80平方公尺=215,600元)+回復鐵架原狀所需費用30,000元=245,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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