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七號上訴人 楊棨皓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六、二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楊棨皓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雖陪 高德剛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去現場,但不知高德剛有持刀械及玩具手槍等物,高德剛進入小房間講話,伊在小房間外面,不知其談話內容,錢是高德剛拿走,沒有經過伊手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祇知綽號「 大偉 」之人,伊所用行動電話非以伊之名義申請,且監視器畫面上之人面貌不清,證人 簡英雄 亦稱其找不到「大偉」,簡英雄所述高德剛已供出共犯「 阿皓 」等語純屬記憶錯誤,可見上訴人透過「 阿力 」向警員自承共犯此案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未傳喚「阿力」調查上訴人是否自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 丁瑞公陳淑華 對案發經過之記憶難謂明確,多項細節無法確認,顯見證明力不足;陳淑華證述當時上訴人一直抽菸,其有去開抽風機等語,可見陳淑華仍有一定程度之行動自由,足認上訴人未帶槍前往現場;依高德剛證言,可知上訴人與高德剛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對此等有利證據未加審酌,逕認上訴人帶槍控制陳淑華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與高德剛均為強盜罪之正犯,有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高德剛、丁瑞公、陳淑華之證言,扣案玩具手槍、刀械、彈殼、票據、借款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與刀械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綽號「大偉」,因其朋友高德剛懷疑丁瑞公向警察密報,致所經營之檳榔攤被警臨檢,乃欲藉此事強索不法財物以資洩恨,上訴人即與高德剛共同基於強盜犯意,攜帶高德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支、刀械一支、塑膠繩三條等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同至台北市市○○道○段○○○號一樓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由高德剛以槍瞄準丁瑞公,以刀架住丁瑞公脖子,毆打丁瑞公臉部,再以塑膠繩捆綁丁瑞公雙手,命丁瑞公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供其做生意,上訴人持另一支玩具手槍指向、監控會計陳淑華,使丁瑞公、陳淑華均不能抗拒,丁瑞公不得已而答應給付八十萬元,當場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票據八紙予高德剛轉交上訴人收執,又與陳淑華於高德剛備妥之借款協定書上簽名、捺印,高德剛復命陳淑華自保險櫃內取出現款二萬元,得手後恫嚇彼等不得報警,始行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與高德剛如何有強盜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強盜行為同負其責,二人均為正犯,高德剛證稱伊沒有告訴上訴人要去做什麼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丁瑞公、陳淑華對彼等如何遭上訴人與高德剛持槍、刀強盜財物之基本事實陳述,皆大致相符,原審予以採信,不得指為違法。㈢、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綜核丁瑞公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警詢陳述、丁瑞公與陳淑華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高德剛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警詢陳述、承辦警員簡英雄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在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投案以前,警員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犯罪行為人,故上訴人出面投案與自首規定不符,於法無違。綽號「阿力」之人無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可供傳喚調查,即係無從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