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盧勝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5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旁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外出購物,迄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市前街口處時,不慎與 陳韋 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韋聞 人車倒地,陳韋聞因而受有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之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盧勝忠明知因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韋聞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陳韋聞同意,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見狀後上前追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盧勝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勝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分別2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曾有酒駕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可議,又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同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