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弋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弋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句「( 高于涵 所涉
妨害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案件偵查中)」。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句後補充「施弋謙遇此
不法侵害,其本得以推開 高于涵之 雙手手掌或手臂以排除侵害」。
⒊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句「及造成他人隨身所揹側背包背帶斷裂」。
⒋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未必故意」。
⒌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2句「足生損害於高于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弋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298卷〕第6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348卷〕第24頁)」。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等候被告商談事情,看到被告出來後,就拉著被告左手手臂並請被告跟伊去派出所,被告拒絕跟伊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5點30分許,○○○區○○○路○段,被告公司樓下等候,伊跟被告說去派出所談,不要再封鎖伊或逃避,伊拉住被告左手,被告說不要,叫伊放開他的手,伊跟被告說如果伊放開,被告就會跑走,被告先拿手機錄音說施弋謙不讓他走,之後被告把伊手掙脫等語(見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先徒手拉住被告左手臂,被告已要求告訴人放開,告訴人仍抓住告訴人之手,係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可認被告搥打告訴人及拉扯其側背包係排除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惟告訴人當時係徒手抓住被告手臂,被告實可就告訴人之手掌或手臂施以反擊,即可排除侵害,被告卻持公事包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加以搥打,並拉扯其所揹側背包,此部分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綜上,被告主觀上雖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防衛過當,本院審酌當時情勢、過當程度,依前開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因被告提出分手且避不見面,遂前往其上班地點等候,見被告步出上班地點後,即以手拉住被告,要求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被告因不願意依告訴人要求前往派出所,且遭告訴人拉住手臂,為求掙脫,竟以公事包搥打及徒手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及側背包背帶斷裂,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意願,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其所提賠償金額(見本院298卷第62-63頁),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案發時為19歲,年輕尚輕,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298卷第62頁,本院348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