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蓮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美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美蓮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任職於 博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9,下稱博達公司),並於104年間兼任博達公司之關係企業莫比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博達公司,下稱莫比耳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莫比耳公司之收受車款及會計帳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美蓮竟為下列犯行:
㈠博達公司係出售本田牌汽車新車為業,購車者如欲出售舊車
,則交由莫比耳公司收購並伺機轉售,倘莫比耳公司業務員將售出車輛所得現金交由鍾美蓮處理時,鍾美蓮應將該款項存入莫比耳公司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鍾美蓮於104年
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博達公司管理部(起訴書誤載為前開民權東路址),收受由莫比耳公司業務經理 蘇水枝 所交付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款項存入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另莫比耳公司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鍾美蓮明
知附表編號1至8「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莫比耳公司於104年1月及3月(詳如附表「實際收取車款日期」欄所載)銷售車輛(所出售車輛之車牌號碼詳如附表「預收貨款科目摘要」欄所載)之現金收入,竟基於輸入不實資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前開博達公司管理部址內處理莫比耳公司103年度之會計事務時,接續輸入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29日(詳如附表「傳票日期」欄所載)、借方科目均為「現金」(代表現金增加)、貸方科目為「預收貨款」(代表預收貨款增加)、金額如附表「傳票金額」欄所示、代表莫比耳公司於103年底向他人收取現金作為預收貨款之不實資料,並以莫比耳公司使用之「金旭」會計系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及預收貨款分類帳。
二、案經莫比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
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博達公司經理 莊祥琳 、證人即莫比耳公司營業副理 蘇誌惟 、營業經理蘇水枝、證人即博達公司秘書 許秀凌 、廠務會計 盧惠玥 、 李郁華 、證人即時任博達公司助理會計 蘇庭歡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鍾美蓮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輸入不實資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就業務侵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負責收受莫比耳公司業務員交付的金錢,我也不曾代收過,但業務員拿來要繳的錢,習慣上會先拿給我,我會分成幾份,分配給其他會計一起點收,會計部門於104年間,有助理會計蘇庭歡、內湖廠務會計盧惠玥及新店廠務會計李郁華,如果我請假或公出,會交給盧惠玥,或交給董事長秘書許秀凌,但我們收現金的情況比例很低,另外莫比耳公司整年度有將近8,000萬元的營業額,這筆款項我有沒有向業務員拿過,我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但我拿到的錢都會交由助理會計或是其他有空的會計,或是交給許秀凌去銀行存,因此去銀行存錢並非我所負責,點收完後我就不會再接觸這些現金,我並沒有把錢拿走,蘇水枝的意思應該是他把錢交給會計,而不是交給我,我不記得70萬元是誰去存的,一般如過超過下午3點半無法存入銀行,就會拿給許秀凌,由許秀凌拿去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存放,我們一般交給許秀凌後不會去過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莫比耳公司申請單並非收據,是被告用來計算業務員應得獎金時,被告於其上蓋章,不能代表收受款項,盧惠玥、蘇庭歡、李郁華亦證明被告以外之人也有收受車款, 蘇庭歡證 稱其協助被告將申請單及車款等上呈莊祥琳,且不能確認之後流向,流程中車款仍由他人經手保有,蘇水枝對於交付款項情節不能明確記憶,又證稱3點半銀行關門後,收到較大款項情形不只1次,可知蘇水枝稱因該筆款項較大故記得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記憶中有某次銀行關門後之大額款項,係經蘇水枝陪同前往董事長保險箱存放,就此蘇水枝亦證稱無法確定,仍不能排除該筆70萬元係存放至董事長保險箱,該筆款項未存入於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可能情形甚多,未必代表該等款項遺失或遭人侵占,莫比耳公司之帳務本就不清楚,如有短少,亦不能推論遭人侵占,至於被告將車款記載為預收貨款,目的在調整財務報表,非為侵占車款而為云云。
二、經查: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1.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265頁),核與證人莊祥琳、蘇水枝及蘇誌惟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65頁),並有莫比耳公司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預收貨款科目分類帳、附表所示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傳票4紙、附表所示8筆車輛出售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莫比耳公司售車收入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博達公司從業員資料表、被告所提出離職之辭呈、就被告自101年1月起負責莫比耳公司會計帳務等事項,每月補貼5,000元之簽呈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75號卷【下稱他卷】第10-40、68-69、110頁、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莊祥琳於本院證稱:莫比耳公司只有被告1位會計,被告應該是莫比耳公司的主管會計人員,就請被告當擔任會計人員部分,並未經莫比耳公司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莫比耳公司之會計人員雖僅有被告1人,惟其任用並未經莫比耳公司董事會通過,僅能認被告係莫比耳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3.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莫比耳公司之會計作業,證人蘇庭歡證稱:莫比耳公司與博達公司一樣都是使用「金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盧惠玥則證稱:「金旭」系統只要輸入傳票,其他分類帳電腦會自動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莫比耳公司使用之「金旭」會計系統會依使用人所輸入資料產出各式傳票及分類帳,莫比耳公司自屬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既輸入前開不實資料,則莫比耳公司之會計系統自將產出不實會計憑證(即前開傳票)及帳冊(即前開預收貨款分類帳),其所為除構成輸入不實資料之罪外,亦已符合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
4.被告另辯稱:莫比耳公司有內帳及外帳, 張麗玉 董事長、 蔡勝坤 副總、莊祥琳經理都受意授權我們依照經驗,把帳上不平衡的數字調整,他們並不會告訴我們調整的細節,我跟他們報告帳務不平衡,有空缺,他們就會說叫我們自己想辦法去調整,我也有跟張麗玉、蔡勝坤、莊祥琳口頭說過這東西是不合法的,我最後一次還有很嚴正的寫電子郵件給莊祥琳說我只是領薪水的會計,只能幫他們做調整,我沒辦法負擔財務報表的責任,但他沒有回覆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50、266-269頁),似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係經張麗玉、蔡勝坤及莊祥琳等人授意下所為,然證人莊祥琳否認曾授權被告調整莫比耳公司帳務及有2套帳之事(見本院卷第125-127、139-140頁),且被告所提出與調整帳務及2套帳有關之證據中,僅有①被告於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按月寄發檔名為「莫比耳損益」之檔案(不知檔案內容為何)予證人莊祥琳、「博達陳副總」之寄件備份列印資料、②被告於103年5月8日寄發內容為「經理您好因為前二星期忙於結帳及調整博達的損益,一直沒時間跟您深入對話,我要求不要在今年的財務報告書上列名主辦會計,我可以應您及董事長的指示,幫忙公司做損益調整,但是我不想再掛名在對外的報告書上,因為這個責任與我的職務並不相符,而且壓力重大,已非我所能負荷」之電子郵件予證人莊祥琳之列印資料、③被告於104年5月至7月間,與證人莊祥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④證人莊祥琳於不詳時間書寫內容為「董事會1-5月資產負債表988,794」、「10
3年12月31日9,670,117」、「台本00000000000000」、「1-9月博達6,780,575」之紙條影本,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43、54、81-85頁、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或提及「調整博達的損益」之事,而LINE對話紀錄或有「後續務處理」、「再進去跟您討論後續104年帳務要怎麼進行」等字句,但均無提及莫比耳公司有2套帳、授權調整莫比耳公司帳務,或被告就調整莫比耳公司帳務表示反對之陳述,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資料後,證人莊祥琳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莫比耳公司損益表,是被告作帳,我不知道這份資料,此外討論帳務部分,則是因為被告當時出勤不穩定,莫比耳公司的會計又只有被告1人,希望被告能將事情處理好,至於其他資料都是博達公司的,與莫比耳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139-140頁),而否認與莫比耳公司2套帳或調整帳務之事有關,衡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及本案其餘卷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係經張麗玉、蔡勝坤及莊祥琳等人授意下,為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開陳述,逕認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有何共犯存在,併此說明。
㈡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17日間,任職於博達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之博達公司從業員資料表、被告所提出離職之辭呈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8-69、110-111頁),又博達公司及莫比耳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張麗玉,2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9,博達公司係出售本田牌汽車新車為業,購車者如欲出售舊車,則交由莫比耳公司收購及伺機轉售等情,亦據證人莊祥琳、蘇庭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216頁),並有莫比耳公司、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0-76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莫比耳公司業務經理蘇水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莫比耳公司主管,若是我底下的業務員所賣,業務員收到訂金會放在我這,而我自己賣的也會放我這,等整個交易完成、所有文件備齊,才會一同繳回公司結案,我收到車款項會交給管理部人員,一般管理部的窗口是被告,所以我都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151頁),證人即莫比耳公司營業副理蘇誌惟於本院證稱:我在莫比耳公司擔任業務的時間有1年多,經手現金車款繳回公司管理部的次數很多,訂金及尾款要整筆交易完成後,才會把收入申請單及現金交還給公司,我於這段期間把現金繳回總管理處時,有時是把錢交給被告,有時候是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161-162頁),證人蘇庭歡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6月至
104年2月間,在博達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並與被告同辦公室,同辦公室共有我、被告、盧惠玥及李郁華,被告是博達公司的主辦會計,帳務最後都是交由被告做審核,另外我知道被告有負責莫比耳公司的帳務,但詳細內容我們都不是很清楚,我、盧惠玥及李郁華都沒有負責莫比耳公司的會計事務,我印象中有處理莫比耳公司事務時,都是被告負責,我在職期間,莫比耳公司也沒有其他會計或出納人員,莫比耳公司業務人員收到車款現金要交付給公司時,如被告有上班的話,業務員主要都是直接交給被告去做點收,若被告請假,代理人的部分我們就會幫忙點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217-218頁),證人即博達公司廠務會計盧惠玥於本院證稱:我於93年9日任職博達公司迄今,被告除擔任博達公司主辦會計外,也負責莫比耳公司的記帳,包含費用及交易都是由被告負責做記錄,並負責收受莫比耳公司業務員要交付給公司的現金,若被告不在的話,我們會幫忙處理業務員所交付的現金及申請表單,並幫忙點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證人即博達公司廠務會計李郁華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5日任職博達公司迄今,被告除擔任博達公司主辦會計外,還有負責莫比耳公司的帳務,據我所知莫比耳公司的會計或出納人員應該就是被告負責,我跟被告是同辦公室,有看過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會拿車款過來給被告,現金比較多的時候,旁邊的人會幫忙點,但是因為我坐比較遠,所以我沒有幫忙點過,若業務人員拿錢進來但被告不在,蘇庭歡及盧惠玥會幫忙收點現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上開證人就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持車款前來會計部門時,多將由被告負責收取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負責收受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所交付車款業務,就此業務範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3.又證人蘇水枝曾於104年3月4日,代理莫比耳公司與 蔡澤森 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蔡澤森以70萬元向莫比耳公司購買CRV款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證人蘇水枝復填寫莫比耳公司售車收入申請單,其上製單日期為104年
3月27日、說明記載為售車收入70萬元、部門主管欄位有證人蘇水枝簽名、總管理處及承辦人欄位均蓋有「104.4.10鍾美蓮」之印文,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開申請單(下稱70萬元申請單)及莫比耳公司開立予蔡澤森之發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37頁),茲就該筆交易分述如下:
⑴就莫比耳公司業務員繳回資料經過及售車收入申請單性質,
證人蘇水枝證稱:我們將車子賣出後,會填寫此申請單,並連同申請單將錢及買賣合約書,交給管理部會計部門,當時管理部的窗口是被告,但管理部人員不會簽收,申請單上面管理部人員的章,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交的時候只有我自己的簽名,我們只會拿回汽車賣買合約書的白聯,上面也不會有管理部的人簽收,對我來講,業務員把所有的東西交回公司後,隔月會有報表及績效獎金,錢有發下來,業務員沒有異議獎金發錯的話,我們就認為這案子在公司已經都完成交易並結案,除非有業務員獎金沒領到,那就會反映說我有賣哪臺車,怎麼沒獎金,此時才會去查,發票部分向客戶收現金款項時,不會馬上交發票給客戶,而是之後統一由會計人員開立,所以我們不會開立發票,也不會碰到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153頁),證人 蘇誌惟證 稱:我會將所收車款及售車收入申請單繳回公司管理部,但不論是訂金還是尾款,都是在交易完成後才會一起拿回去繳,有時候是拿給被告,有時候是別人,有售車收入申請單,不代表一定有現金,因為有電匯的話,也是連同銀行單據一起繳回,我在職期間單位在新店,有時候是繳在新店管理部,有時候是去內湖管理部繳,但莫比耳公司並沒有簽收制度,我不曉得管理部人員有沒有在申請單上蓋章,我會怕有爭議,所以自己有做簽收單,管理部的人會在我做的簽收單上簽收,但我已經離職太久,所以簽收單沒有留下來,至於發票莫比耳公司會開立給客人,業務員不會主動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證人盧惠玥證稱:業務人員來繳交現金而被告剛好不在,我們可能會幫忙依照申請單及買賣合約書點收現金,點收完畢後我不會在何處簽名或寫收訖,但會當著業務員的面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234頁),被告亦供稱:收入申請單是業務員交合約、交帳時,讓我們知悉交易的流程,不是我們的簽收單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證人蘇水枝及蘇誌惟所述其等繳交車款予管理部人員,管理部人員不會簽收或製發收據,另售車收入申請單並非管理部人員簽收之單據等節,及證人盧惠玥所證代為點收後不會書寫任何收訖文字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莫比耳公司管理部人員並無簽收業務員所交付售車現金之制度,亦堪認定。
⑵又前開70萬元申請單上雖蓋用「104.4.10鍾美蓮」之印文,
然被告辯稱:業績獎金計算有1張成本表,會自動計算獎金,我收到該成本表核對完後,才會在收入申請單上面蓋章,才計算業績獎金核發給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證人蘇水枝則證稱:70萬元申請單這筆交易是我經辦,申請單也是我寫的,此筆交易我於104年3月4日跟買主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收10萬元訂金,該訂金我一直保管到104年3月27日交車時,現場交車客戶帶現金60萬元過來,因為交車當日是禮拜五,金額這麼大,我不敢放在身上,才趕快拿70萬元去管理部繳交,但之後申請單上其他人蓋的章是怎麼蓋的,我就不清楚了,會計也不會在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149、152、164頁),是證人蘇水枝就前開70萬元實際繳回管理部之時間,應為104年3月27日,而非104年4月10日,則被告蓋用「104.4.10鍾美蓮」印文與證人蘇水枝繳納70萬元之時間,顯非同一,非無可能確如被告辯其於售車收入申請單上蓋章僅代表其事後計算獎金之情,是該等印文僅與獎金計算有關,而非簽收,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於70萬元申請單蓋用「104.4.10鍾美蓮」之印文,即認該申請單上所載7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收取。
⑶然證人蘇水枝又證稱:70萬元申請單這筆金額比較大,我就
有印象,當日剛好過3點半無法去銀行存,於是我拿到被告的辦公室,客戶是拿給我70萬元的千元鈔票,以中古車買賣現金支付而言,70萬元算是很大了,我繳給管理部,也是70萬元整,當時是由被告及盧惠玥一起在現場點交,點交完後,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了,因為交車是星期五,客戶當天給車款,且當天要過戶交車,所以當日時間行程我比較有印象,金額這麼大,我不敢放在身上,才趕快拿去管理部,我所經手在銀行關門後收到像70萬元這麼大筆的車款,應該不超過
5筆,因為金額比較大,雖然不超過5筆,但我有印象的我才敢講,沒印象的我就記不得,至於附表編號3至6、8的交易雖然是我經手的,但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是交給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150、155-156、164頁),證人盧惠玥則證稱:對於蘇水枝有無於104年4月間交付70萬元現金部分,我沒有印象,當莫比耳公司業務員要繳交的現金比較大額時,我們同辦公室的人會與被告一同幫忙點鈔,只要金額大筆一點的話,可能幾十萬就會幫忙點,因為速度比較快,對於數字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因為好幾疊,我跟被告會分著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5-236頁),雖證人盧惠玥對於有無協助被告點收由證人蘇水枝所交付70萬元之現金乙節已不復記憶,惟依證人盧惠玥所述點鈔習慣,可能因證人盧惠玥僅點數多疊千元鈔票中部分款項,故不知所點款項總額,進而對此已無印象,實與常情相符,然證人蘇水枝就其將70萬元交付被告等節,已為明確之證述,且查104年3月27日確為星期五,則證人蘇水枝稱該筆款項較大,且當日適逢星期五,不願將款項留置於其身,而於交車收款當日即將款項繳回,故對該筆款項印象較深等節,並非無據,況告訴人除就被告侵占此70萬元售車款項提出告訴外,另就附表編號3至6、8之交易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證人蘇水枝因曾任職於莫比耳公司,進而附和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其理應就附表編號3至6、8之交易,同為肯認交予被告之陳述,然證人蘇水枝於本院作證時,均一再表示除附表編號7即前揭70萬元交易外,編號3至6、8之車款究竟是否交給被告等節,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且被告另案發後曾私下撥打電話予證人蘇水枝,並就其等對話內容加以錄音,證人蘇水枝亦於電話中強調其有印象的,只有現金比較大的70萬元,其他小額部分真的沒有印象,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足徵證人蘇水枝確係依照其記憶為前開證述,是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7日在博達公司管理部自證人蘇水枝處收取7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4年4月10日收取該款項云云,顯係將被告計算獎金時蓋用印章之時間,誤為收款時間,又被告任職並收受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款項之地點,應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博達公司管理部等情,亦據證人蘇庭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起訴書就此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19,顯係誤載為莫比耳公司登記營業址,均應予更正。
⑷再證人蘇庭歡證稱:被告有上班的話,莫比耳公司業務員主
要都是直接將車款交給被告去做點收,負責收現金跟保管現金的人皆是被告,之後被告會請我幫忙將車款、請款單及合約一起給莊祥琳簽名,但印象中有時候有錢、有時候沒有錢,這個簽呈的順序我不是很暸解,被告叫我將卷宗交給誰我就交給誰,後來錢有沒有回來,我不確定,但照正常流程,錢之後會回到我們這邊去做存款動作,被告有時後會自己去銀行,有時有事無法去銀行時,會請我幫忙將車款存至銀行,而存款條及金額都是由被告去填寫,我就是負責幫被告跑銀行,辦好後我會把存摺跟存款條交還給被告,印象中盧惠玥跟李郁華都不會去跑銀行,因為博達公司會計不會碰現金,至於許秀凌是博達公司出納,博達公司現金存入是由許秀凌負責,我是於102年6月開始任職,後來於104年2月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4頁),證人盧惠玥證稱:據我所知業務人員來繳交現金後,是由被告去銀行存入,我們幫忙點鈔完,也是交給被告,之前蘇庭歡還在公司時,有一段時間被告會請蘇庭歡幫忙去銀行,但我不知現金之後有無存入銀行或是拿去其他的用途,我只知道被告會因為莫比耳公司的業務去銀行,但不是每天去,至於博達公司另外有許秀凌會跑銀行,我自己則不曾接受被告委託去銀行將現金款項存入莫比耳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5-238頁),證人李郁華證稱:對於莫比耳公司的業務我沒有碰,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負責存入銀行,我跟盧惠玥也不曾幫被告跑銀行存款,但蘇庭歡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250頁),證人許秀凌證稱:我在博達公司擔任秘書跟出納,我辦公室在2樓,被告則在3樓,我於101年之前,有幫被告跑銀行過,因為我每天都要去銀行,就順便幫被告,但後來因為我銀行業務繁忙,這樣會佔據我去銀行很多時間,我就說我可能沒辦法幫忙了,請被告自己跑,所以102年後就沒有幫忙跑銀行,104年1月至4月我沒有經手過莫比耳公司業務員繳回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依上開證人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收取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所繳交之現金款項後,除證人蘇庭歡任職之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被告會請證人蘇庭歡至銀行存款,以及101年以前被告會委請證人許秀凌至銀行存款外,其餘時間應係由被告負責將所收取現金車款存入銀行,亦堪認定。
⑸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
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收受前開70萬元,參以前開說明,此時應無他人可代被告至銀行辦理存款,而用以存入業務員繳納現金之莫比耳公司前開土銀帳戶,若係以現金方式存入者,均有摘要註記其車號,然自
104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該帳戶均未有摘要為「AKK-1368」之車牌號碼,或金額為70萬元之存入款,有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9月2日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2-135頁),足徵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收受前開70萬元現金後,並未將該款項存入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而本案自106年3月27日開始偵查迄今,亦未見被告就該款項有何存入莫比耳公司其他帳戶、用於莫比耳公司其他用途之說明,應認前開7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予侵占入己,自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雖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依前開判意旨,被告所為應不另構成背信之罪。
4.被告雖辯稱:我不記得70萬元是誰去存的,一般如果超過下午3點半無法存入銀行,就會拿給許秀凌,由許秀凌去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存放,我們一般交給許秀凌後,不會去過問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記憶中有某次銀行關門後之大額款項,係經蘇水枝陪同前往董事長保險箱存放,就此蘇水枝亦證稱無法確定,仍不能排除該筆70萬元係存放至董事長保險箱,故縱然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亦不能推論被告將之侵占云云,然就此證人蘇水枝證稱:我在莫比耳公司中古車部門任職到現在,曾經有過1次陪同被告把金額較高的車款,拿到許秀凌處,並放到董事長張麗玉的保險箱內,但是這是因為下班時間,錢沒地方放,且是哪一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無法確定本案交付70萬元給被告,與我前述曾將錢放到張麗玉保險箱,是否為同一次,但交付70萬元這次,我很清楚在會計部門點完之後,我自己就單獨直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依證人蘇水枝所證,可知其確曾因交付車款數額過高且已逾下班時間,故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許秀凌處,將款項放入張麗玉之保管箱一事,然證人蘇水枝亦可確認前揭70萬元部分,係於被告所在之會計部門點款無誤後即行離去,可徵證人蘇水枝所稱曾與被告另放入保險箱部分,與本案70萬元並無關連,另證人許秀凌亦於本院證稱:我對於被告及蘇水枝有無曾拿大額車款,跟我一起放到董事長保險箱的事,已經不記得了,也沒有印象被告於104年間曾收到將近70萬元,跟我說過需要放在公司任一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167-168頁),而否認曾將被告或蘇水枝交付之款項存放張麗玉之保險箱內,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前開70萬元因已超過銀行營業時間無法存款,故有暫行存放保險箱之必要,則嗣之後上班之日,被告理應向證人許秀凌索取款項,以完成將款項存入銀行之程序,且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所示8筆款項(按:含前揭70萬元款項)於申報營業稅時已經列為應收帳款,所以銀行存款如果有收到車款,就要將應收帳款沖帳掉,附表所示8筆款項都沒有沖帳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徵前揭70萬元因並未存入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內,故於莫比耳公司帳上尚留應收帳款,則被告為處理莫比耳公司會計帳務,更應自證人許秀凌處索回該筆70萬元,倘若證人許秀凌已擅自存放至莫比耳公司其餘帳戶,亦應向證人許秀凌索取存款資料,以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衡無對該款項不聞不問之理,實難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詞為可採。
5.辯護人另辯護稱:蘇庭歡證稱其協助被告將申請單及車款等上呈莊祥琳,不能確認之後流向,流程中車款仍由他人經手保有云云,然該簽呈既係被告簽出,倘過程中有款項遺失情事,被告豈有事不關己不予處理之理?又辯護人辯護稱:蘇水枝3點半銀行關門後收到較大款項情形不超過5次,可見不只1次,是蘇水枝稱因該筆款項較大故記得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蘇水枝既係思慮、記憶力正常之成年人,而類似此情形又不超過5次,則證人蘇水枝就該次交易仍有印象,實不違常情,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輸入、填製、記入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
行,洵堪認定,其就業務侵占部分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72條第1款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填製、記入不實罪及輸入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述業務侵占罪及填製、記入不實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另以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曾於事前表示拒絕,請求依商業會計法第73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尚難認被告係經張麗玉、蔡勝坤及莊祥琳等人授意下為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犯行,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曾向上開人等拒絕而可減輕其刑用可言,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莫比耳公司,竟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
利用收象莫比耳公司業務員所繳納車款之機會,為謀己私而將所持有之70萬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莫比耳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子女、現在教育訓練機構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填製、記入不實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藉由業務侵占之犯行取得7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業務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侵占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70萬元(即附
表編號7部分)外,另於收受附表編號2至6、編號8「傳票金額」欄所示由業務員交付之現金後,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存入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或交付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因認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附表編號1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莊祥琳、蘇水枝、蘇誌惟、蘇庭歡、盧惠玥、李郁華及許秀凌之證述、莫比耳公司103年「預收貨款」科目之分類帳、傳票、附表編號1至8之各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售車收入申請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這
些錢拿走,我猜測可能是我們會計有把錢交給許秀凌,許秀凌可能會依照張麗玉指示存入莫比耳公司其他帳戶,或者是張麗玉本人的帳戶,這部分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出售車輛之款項,固均未見有存入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之情,有莫比耳公司土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2-135頁),然證人蘇水枝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3至6、編號8的交易都是我經手,一般的窗口是被告,但這幾筆款項我不確定是否是交給被告收受,我已經沒有印象是繳給誰了,如果鍾美蓮休假,許秀凌在我就會交給許秀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頁),證人蘇誌惟則證稱:附表編號2的交易是我經手,我是親自拿現金回內湖管理部,但我不敢肯定是交給誰,因為金額太小,平常時我有時是把錢交給被告,有時候是別人,可能管理部有誰在就給誰,如當時業務部副總 陳志龍 在,就會給陳志龍,或管理部其他小姐,也曾將錢交給許秀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依證人蘇水枝及蘇誌惟之證述,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蘇水枝及蘇誌惟收受附表編號
2至6、編號8「傳票金額」欄所示款項,又附表編號2至
6、編號8所示交易之售車收入申請單,被告固均有在其上蓋章,有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交易之售車收入申請單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0、24、27、30、33、39頁),然被告在此申請單上蓋章,僅係被告持以計算業務員售車獎金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尚不能以被告有於上開售車收入申請單上蓋章,即認被告有向業務員收受該等款項,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蘇庭歡於本院又證稱:被告有上班的話,莫比耳公司業務人員主要都是直接交給被告去做點收,若被告請假,我們就會幫忙點收現金,然後會把現金存在一個櫃子內並上鎖,等到被告上班時,我們會告知她有這筆款項,再請她點收跟送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證人盧惠玥則證稱:被告負責收受莫比耳公司業務員交付的現金,但被告如果不在,我們就會幫忙代收,雖收下來,但最後還是會交給被告處理,以前辦公桌旁有一個鐵櫃,我們會放進鐵櫃,等被告來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依證人蘇庭歡及盧惠玥所證,倘被告碰巧不在辦公室時,將由其他在場會計代為向業務員收取現金並鎖於鐵櫃內,嗣被告上班後再由被告處理,然倘有會計代為收受款項後,未將現金鎖在鐵櫃而將之侵吞,待被告前來上班後,亦未將有收受款項之事告知被告,致被告始終不知有業務員繳款之事,事後計算獎金時又不知現金未存入銀行,因而在申請單上蓋章等情,亦非全然不能想像,雖告訴人提出被告104年1月至4月之刷卡資料(見他卷第145-148頁),擬用以證明附表所示交易於業務員交付款項時,被告均未請假,然證人盧惠玥證稱:我所稱被告不在由我們代收的情況,包含被告休假或去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雖未請假,亦可能因前往銀行處理事務,而由其他會計代收車款,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另以莫比耳公司103年「預收貨款」科目之分類帳、傳票(即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記載不實,而以此推論被告涉侵占附表編號2至6、編號8「傳票金額」欄之款項,然:
⑴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進一步供稱:於
104年2、3月間,莫比耳公司被國稅局查帳必須提供帳冊,我才跟莊祥琳說必須用電腦編製莫比耳公司帳冊,因此附表所示資料都是我於104年5、6月以後輸入的,且莊祥琳第一時間跟我說莫比耳公司要結束營運,意思是要結清,所以我急著將股東往來科目核對好,我於103年12月20幾日左右,跟許秀凌核對莫比耳公司股東往來內帳,發現莫比耳公司還欠張麗玉400萬元,核對完隔天許秀凌就把莫比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400萬元轉給張麗玉,但當時股東往來外帳餘額還有4、500萬元,我認為莫比耳公司已沒有欠張麗玉錢,所以要把股東往來科目調整為零才正確,而因為附表所示
8筆車款,我並沒有銀行存款中看到存入的情況,還是掛在應收貨款,之前莫比耳公司有許多外帳與內帳不符的情況,所以這8筆應收貨款,我想前面可能先前有錯誤,這8筆應收貨款餘額應該調整掉,因此我製作莫比耳公司103年底借方為現金(按:指現金增加)、貸方為預收貨款(按:指預收貨款增加)之交易,以及製作莫比耳公司104年借方為預收貨款(按:指預收貨款減少)、貸方為應收貨款(按:指應收貨款減少),以及借方為股東往來(按:指股東往來減少)、貸方為現金(按:指現金減少)之交易,把它沖銷掉,上述調整方法是我依照自己經驗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1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之所以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出於調整帳務之目的,衡以因便宜行事致帳務記載混亂、與事實不符,於我國中小企業時有耳聞,則莫比耳公司前開帳務不實情事,究竟與業務侵占是否有關,則應視上開帳務不實,是否有助於被告遂行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定,而非一有帳務不實,即可推論記帳之人涉嫌財產犯罪。
⑵又企業經營係由一連串之交易所組成,就各式交易對應於會
計處理上,亦有不同之紀錄方式,例如信用交易之發生,企業將增加其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待收取該筆帳款後,應收帳款雖因此減少,然現金亦因帳款收回而增加,又例如預收訂金時,企業之現金及預收貨款均因此增加,然倘該筆交易經取消而將訂金返還時,企業則應將現金及預收貨款同時減少,是在上述一連串之交易中,其交易之原因、經過及結果,倘僅有單一之傳票供參,而欠缺該等交易之前後作帳情形,實難僅憑該單一傳票而遽為判斷,本案卷附相關傳票,僅有附表編號「傳票編號」欄所示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張傳票,且其內容均為借方「現金」、貸方「預收貨款」,有該4張傳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14頁),然單憑此4張傳票,實難逕以推論被告曾將傳票內所載金額侵占入己,且在此4紙傳票之前,各筆交易是否業以其他科目記入帳冊,尚屬不明,倘各該交易於此4紙傳票前均未計入帳冊,被告如欲掩飾其業務侵占之事實,大可就各次交易均忽略不記入帳冊,而無增加莫比耳公司之現金及預收貨款餘額,而添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倘先前就附表各次交易,莫比耳公司帳上業以信用交易方式記入應收帳款,則被告為避免應收帳款長期未收回而遭質疑,則應佯以該應收帳款係無法收回之呆帳,而將該應收帳款沖銷為損失,然前開4紙傳票卻增加現金及預收貨款,則該4紙傳票,實難認有何助於遂行或掩飾業務侵占犯行之效果,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實非無疑。
⑶又莫比耳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自103年12月至104年6月
間確有多筆金額增減之情形,有莫比耳公司科目分類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莫比耳公司當時確有清查股東往來科目並作帳之情形,證人莊祥琳亦於本院證稱:莫比耳公司於104年5月間出清所有庫存,因為已經沒有要繼續做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辯稱因莫比耳公司欲結束業務,而需清查股東往來科目調整帳務,而為不實會計事項之記載等情,實非全然無據,且莫比耳公司之會計既僅有被告1人,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因後果,亦無其他證人知悉,實難僅以被告有輸入、填製或記入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即以推論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編號8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⑷本院雖認被告前開輸入、填製及記入不實之行為難以證明其
亦有業務侵占犯行,然此僅係就附表編號2至6、編號8部分,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罪,而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70萬元(即附表編號7)部分,實有上述積極證據可茲佐證,且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尚不能以輸入、填製、記入不實難以證明被告亦有業務侵占行為,即可推論被告亦無前揭侵占70萬元之犯行,復此說明。
㈤是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2至6、編號8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傳票日期│傳票號碼│預收貨款科目摘要│傳票金額│業務員實│經手之│買方││號│││(現金科目摘要均│(新臺幣│際收取車│業務員││││││為「車款訂金」)│元)│款日期│││├─┼─────┼─────┼────────┼────┼────┼───┼───┤│1│103/12/25│Z000000000│2C-1257│10,000│104/1/12│ 張淳鈞 │ 胡文浩 │├─┼─────┼─────┼────────┼────┼────┼───┼───┤│2│103/12/25│Z000000000│6465-QY│10,000│104/1/13│蘇誌惟│ 卓博民 │├─┼─────┼─────┼────────┼────┼────┼───┼───┤│3│103/12/25│Z000000000│9D-0419│80,000│104/1/26│蘇水枝│ 張駿榮 │├─┼─────┼─────┼────────┼────┼────┼───┼───┤│4│103/12/27│Z000000000│H8-5812│20,000│104/3/24│蘇水枝│ 林文章 │├─┼─────┼─────┼────────┼────┼────┼───┼───┤│5│103/12/27│Z000000000│6353-ED│55,000│104/3/24│蘇水枝│ 陳立貞 │├─┼─────┼─────┼────────┼────┼────┼───┼───┤│6│103/12/27│Z000000000│1001-KM│150,000│104/3/11│蘇水枝│ 陳瑞興 │├─┼─────┼─────┼────────┼────┼────┼───┼───┤│7│103/12/28│Z000000000│AKK-1368│700,000│104/3/27│蘇水枝│蔡澤森│├─┼─────┼─────┼────────┼────┼────┼───┼───┤│8│103/12/29│Z000000000│2789-DF│177,576│104/3/31│蘇水枝│ 許泰隆 │└─┴─────┴─────┴────────┴────┴────┴───┴───┘註:以上傳票借方科目均為現金,貸方科目均為預收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