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林秋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被告 華儀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李彥群 律師 杜柏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3,15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806,100元,及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4、432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於
107年4月23日,以原告曾參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 陳品毅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惟原告已全力協助被告彙整陳品毅不法行為之相關事證,被告上開指控實屬無稽,其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30日除斥期間,迄至107年4月23日,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10月又22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退休要件,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任由被告以懲戒性解僱為由剝奪之,無論被告解僱原告合法與否,均不能免除其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以不實理由將原告解僱,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已於107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806,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100元,及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共同或協助陳品毅挪用被告資金,合計金額高達13,790,060元:㈠原告於97年2月間,為協助陳品毅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私人房屋,製作以被告為發票人、興富發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9,216,000元之本票交付予興富發公司,使被告背負上開票據債務。㈡原告於97年9月間,將陳品毅個人對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因購買私人房屋所生之房屋仲介費用,製作以被告為發票人、永慶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永慶公司,嗣永慶公司向擔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後,經該銀行由被告甲種存款帳戶扣款完成付款。㈢原告於99年5月間,以被告之資金340,04
5元,支付陳品毅個人購買鐘錶價款。㈣原告於100年2月間,以被告之資金221,015元,支付陳品毅個人標購8888-A
8號汽車車牌費用。㈤原告於100年2月間,以被告之資金3,658,000元,支付陳品毅購買私人汽車價款。㈥原告於10
2年9月間,將被告之資金205,000元,交付予陳品毅供其個人使用。然被告對陳品毅之犯行進行調查時,原告並未配合完整提供資料,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對原告進行面談後,始發現原告長期隱瞞陳品毅犯罪事實及證據,違反勞動契約第24條、第34條、工作規則第4條約定,嗣被告於107年
4月23日再次對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其有上開隱匿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並給予原告最後機會,要求原告提供陳品毅其餘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仍堅稱已提供全部之證據資料予被告,毫無悔改及配合調查之意,更於陳品毅離職後,將其職務上知悉並應予保密之被告公司財務等相關內部機密資料,洩漏予陳品毅,作為陳品毅於離職後對被告提出各種不實指控之素材,以干擾被告之公司經營,亦違反勞動契約第33條及其所簽署保密同意書第一條(一)及(二)約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遂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係於107年4月19日始確知上情,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不得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使被告不及於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年資前確知上情終止僱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長期刻意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此項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被告於106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於107年1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
於94年4月1日升任會計組組長,於98年1月間升任財務部副理,於102年7月1日升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被告之財務會計業務。
⒉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有罪,陳品毅提起上訴中。
⒊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以解雇通知,向原告表示原告曾參
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⒋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10
7年4月23日通知將原告解雇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⒌原告於106年10月份至107年4月23日間自被告領得之工資數額及項目如下:
⑴106年10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1,600元。
⑵106年11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1,600元。
⑶106年12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年終獎金」153,888元,合計309,608元。
⑷107年1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1,600元。
⑸107年2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1,600元。
⑹107年3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1,600元。
⑺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本月薪資」68,387元、「伙食津貼」1,840元、「加班費」1,023元,合計71,250元。
⒍原告適用被告訂定之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原告服務年資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舊制退休金基數應以30個基數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平均工資如何計算?應否
扣除被告於106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於107年1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元?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同仁服務年資25年以上者,得申請優惠退休;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給之優退金,本公司將於同仁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⒈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
於94年4月1日升任會計組組長,於98年1月間升任財務部副理,於102年7月1日升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被告之財務會計業務,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495頁),嗣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以解雇通知(見本院卷第67頁),向原告表示原告曾參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此時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10月又2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退休要件,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陳品毅共同或協助陳品毅挪用被告資金,合計金額高達13,790,060元,詳如上所述,且被告對陳品毅之犯行進行調查時,原告並未配合完整提供資料,隱瞞陳品毅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於陳品毅離職後,將其職務上知悉並應予保密之被告公司財務等相關內部機密資料,洩漏予陳品毅,作為陳品毅於離職後對被告提出各種不實指控之素材,以干擾被告之公司經營,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0
7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原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無論原告有無上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不能因此剝奪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時,
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不得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以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使被告不及於其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年資前確知上情終止僱傭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云云。惟被告自陳其於107年4月23日再次對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其有上開隱匿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並給予原告最後機會,要求原告提供陳品毅其餘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仍堅稱已提供全部證據資料予被告,毫無悔改及配合調查之意,被告迫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足見縱使原告有被告所述上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並不必然會因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以隱瞞及拖延等不正當行為促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長期刻意隱
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此項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縱使原告有被告所述上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並不必然會因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長期刻意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同仁依本辦法第3條申請退休,於計算退休基數時額外加給三個基數,惟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69頁)。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經查:
⒈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開辦時,原告係選擇適用新制,自81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13年又1月,依上揭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7個基數(計算式:13×2+1=27),依上揭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額外加給3個基數,合計為30個基數,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300頁)。
⒉又原告於106年10月份至107年4月23日間自被告領得之工
資數額及項目,詳如上所述,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原告於本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4月22日之平均工資為127,047元【計算式:(91,600元÷31日×9日=26,594元)+91,600元+309,608元+91,600元+91,600元+91,600元+(71,250元÷23日×22日=68,152元)=770,754元,770,754元÷182日×30日=12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於107年1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
8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查:⑴特別休假不休假加班費,乃屬勞工在法定休假日應休未休而
仍出勤工作之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於107年1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元,係
被告依據其所訂定之華儀電子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且該獎金係以四項指標即「出貨金額」、「訂單數量」、「產品檢驗允收比率」、「客服報修案件次數」之達成情形,作為計算發放比例之基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原告通常因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性質上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舊制退休金為30個基數,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
7,047元,其舊制退休金應為3,811,410元(計算式:127,
047元×30=3,811,410元),原告僅請求3,806,1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100元,及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