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0、6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106年5月1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第40至42號及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下稱101勞再抗3號)確定裁定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8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早已於101年4月16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3月9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非101勞再抗3號裁定所述於101年5月1日始提起抗告,其於101年4月19日亦向本院以電子郵件方式遞送民事抗告理由狀,但101勞再抗3號卻視而未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第487條規定,且其於101年8月28日閱覽本院101年度勞再抗第6號卷宗時才發覺法院竟未將上述重要狀紙放入卷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101勞再抗3號、本院101年5月4日101年度勞再抗第6號、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勞上易第45號裁定、桃園地院101年3月9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等語。經查,101勞再抗字3號裁定,業於101年8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主張101勞再抗3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於101年8月28日閱卷後,即知悉101勞再抗3號裁定有重要證物未據審酌,因此,迄聲請人106年4月24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5、7頁之收狀章戳),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就101勞再抗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提及對本院106年3月13日裁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但本院106年3月13日對再審聲請人所為裁定應係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9、110、111號裁定,但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75至79頁),則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對象。是前開裁定既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本院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下稱100勞抗3號)確定裁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7、18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從無指定送達代收人,其於起訴時雖陳明送達處所為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但嗣後已變更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訴訟文書應送至其位於上述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0勞抗3號確定裁定以郵局經手信函,即認郵局為送達代收人,對郵局交寄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法第20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且未加計在途期間,亦對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100勞抗3號裁定及桃園地院100年1月4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
經查,100勞抗3號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100勞抗3號裁定聲請再審,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因此,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106年5月19日106年度聲再第40至42號及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下稱106聲再40等號)確定裁定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6、19、20頁):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106聲再40等號確定裁定對其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廢棄106聲再40等號確定裁定。據此,聲請人並未指明106聲再40等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就106聲再40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