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吳孟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年5月2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三重機車道)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乃於同年7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3日前。原告先後於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7日向三重分局、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108年3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無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蛇行、單手騎車或獨輪行駛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07年5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往三重機車道)以危險方式駕車案,經舉發員警調閱民眾提供採證影片,該車行駛橋樑機車道時任意減速急煞、駕駛人任意以站立方式駕車且有任意閃燈及跨越槽化線等危險方式駕車,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此有三重分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059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重分局10
8年5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5392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覆聯、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系統案件查詢(本院卷第52、53、
58、57、56、54至55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8頁)、三重分局107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059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至30頁、卷末證物袋)、原告同年9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被告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及108年1月3日、同年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1944、1076041993、1076074900、1083007390號函(本院卷第32、33、34、35頁)、三重分局同107年11月15日、108年2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8702、1083448055號函(本院卷第36、37至38頁)、被告同年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7558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42頁)、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7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年9月1日起施行),就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1萬2,000元、1萬3,200元、1萬5,600元、1萬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橋(往三重機車道)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案,係民眾於同日20時47分許檢具採證影片,在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三重分局員警檢閱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該車行駛橋樑機車道時,任意減速急煞、駕駛人任意以站立方式駕車且有任意閃燈及跨越槽化線等危險方式駕車,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三重分局同年8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059號函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至30頁、卷末證物袋)、三重分局108年5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5392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覆聯、舉發通知單、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系統案件查詢(本院卷第52、53、58、54至55頁)足憑,又原告為前揭時、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復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65至67、73至79頁):
①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11秒。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5月2日18
:46:1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晚間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重陽橋上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檢舉人車輛前方機車多,車流量大,行駛車速緩慢,又前方機車道以車道線劃分為2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見本院卷第73頁擷取畫面1)。
18:46:13至18:46:15,可看見一白色山葉(新勁戰)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左側車道,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快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系爭機車駕駛人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性(見本院卷第74頁擷取畫面2至
3),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尾煞車燈恆亮,兩側方向燈持續規律閃爍,亦可看見系爭機車與其前方機車(下稱前方機車)距離約1公尺,於18:46:15,可看見前方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系爭機車因與前方機車距離甚近,而緊急煞車停頓一下,隨後兩車距離拉回1公尺(見本院卷第75頁擷取畫面4至6)。
於18:46:17,可看見前方機車煞車燈再次持續亮起,系
爭機車與前方機車距離再度甚近,而又緊急煞車減速,停頓了一下(見本院卷第76頁擷取畫面7),隨後,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右前方或與系爭機車併行。
②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16秒(影片接續檔案㈠內容)。
於18:46:22,可看見行駛在左側車道之系爭機車與行駛
在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行,此時該路段機車多,車流量大,行駛車速緩慢。於18:46:23,可看見系爭機車來到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其車尾煞車燈恆亮,兩側方向燈持續規律閃爍。
18:46:24至18:46:26,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起身離
開駕駛座坐墊,身體無往前傾,手腳均打直站立駕駛,頭部伸直抬頭觀望前方狀況,系爭機車與其前方及右方機車距離甚近,其前方及右方機車未亮起煞車燈,此時前方機車多,車流量大,行駛車速正常,並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坐回駕駛座坐墊時,系爭機車車身微幅左右晃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擷取畫面8至10)。
於18:46:2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
側車道,來到系爭機車正後方。系爭機車與檢舉人車輛一前一後持續直行。於18:46:35,可看見系爭機車車尾閃爍之兩側方向燈熄滅,車尾後車燈仍亮起。
於18:46:36,可看見系爭機車已下重陽橋,又本路段由
右至左依序為第1車道、第2車道及第3車道,槽化線出現時,機車道之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變成第1車道,第1車道及第2車道以槽化線劃分,第2車道及第3車道則以車道線劃分,系爭機車行駛在第1車道左側,並逐漸加速向左行駛,開始跨越槽化線,其前車輪壓在槽化線上,於
18:46:37,可看見系爭機車繼續向左行駛,其車身均壓在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擷取畫面11至12),並開始超越前方機車,於18:46:38,可看見系爭機車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與前方機車平行,並繼續加速往三重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13)。
⑶由上開違規影像勘驗結果,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
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示,當時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2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均車流量大、車速緩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重陽橋上左側機車道時,先二度迫近前方機車行駛,旋即驟然煞車減速,以拉開其與前方機車之距離,繼而又將放在系爭機車手把之雙手及置於腳踏板之雙腳伸直,撐起身體離開駕駛座坐墊之方式,站立駕駛,歷時2秒,此時系爭機車與其前方機車距離及行駛在右側機車道機車之併行間隔均甚近,且原告於坐回系爭機車駕駛座時,車身微幅左右晃動,顯然重心不穩,再於下重陽橋時,持續加速,並以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方式超越前方機車,且未開啟方向燈,即行變換車道,繼續往三重方向直行等情。
⑷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
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⑸以原告前揭⑶所示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業足使駕駛者即
原告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自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誤,又查無原告斯時有緊急避難之情狀,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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