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即李燕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即李燕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李燕蒂(印尼籍)與同案被告BINWAKINANTON即 安多 (印尼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知悉印尼籍之SETIAWANYUSAK為來臺觀光之外籍人士,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由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SETIAWANYUSAK聯絡,並告訴SETIAWANYUSAK關於BINWAKINANTON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嗣SETIAWANYUSAK與BINWAKINANTON聯絡上後,再由BINWAKINANTON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同案被告 黃秋東 (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聯絡,BINWAKINANTON隨後並偕同SETIAWANYUSAK坐計程車至斗南火車站,當場將SETIAWANYUSAK介紹給同案被告黃秋東,並向SETIAWANYUSAK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黃秋東將SETIAWANYUSAK帶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租屋處藏匿,並為他人從事工作,甲○○○○○○則另於不詳之時地向SETIAWANYUSAK收取仲介費4,000元,應認被告甲○○○○○○即李燕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SETIAWANYUSAK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 陳俊宇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SETIAWANYUSAK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與指認之甲○○○○○○(即李燕蒂)照片2張、SETIAWANYUSAK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及護照影本、BINWAKINANTON即安多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甲○○○○○○即李燕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13張、現場勘查照片20張、計工表3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即李燕蒂供稱有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BINWAKINANTON及SETIAWANYUSAK,只認識鄰居即同為印尼籍的幫傭ANIS即 安妮 斯,NUNUNQ即 努努 是 安妮斯 的表姊,其將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拿給安妮斯與努努, 努努有 因為借住在其家中,而曾拿4,000元給被告等語。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即李燕蒂所申辦
,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98000299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3頁),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曾以甲○○○○○○即李燕蒂之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認是被告甲○○○○○○介紹媒介SETIAWANYUSAK,然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要求其與被告對質,卻稱:其是用電話聯絡,從來都沒有見過甲○○○○○○,電話是透過一個中間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9頁,結文在第162頁),由其上開證言觀之,持用上開電話聯繫媒介SETIAWANYUSAK予同案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之人,是否確實係由被告甲○○○○○○即李燕蒂,即有可疑。
㈢而被告辯稱:不認識BINWAKINANTON及SETIAWANYUSAK,
係將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拿給安妮斯與努努等人使用等情。證人乙○○於99年6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安妮是照顧父親的外傭,安妮有使用手機,之前有看過安妮有帶同鄉來工廠,其跟安妮說來幫傭不可以有帶人來、進入房間這種行為,安妮有利用買東西的時間出去,可能有跑去找 阿蒂 (即被告甲○○○○○○)。被告說申請手機給安妮使用,是警察局通知李燕蒂的時候,其剛好在李燕蒂家而得知,其居住附近的人都稱呼李燕蒂「阿蒂」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述,雖然無法得知是否係被告甲○○○○○○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ANIS即安妮斯使用,然確實係有「安妮」之人存在,該人係受僱於證人乙○○家人負責照顧其父親,且安妮與被告互相熟識,並於95年11月15日至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
4日至98年3月3日均在臺灣境內,此有證人所提出之雇主手冊及相關雇用合約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被告提出其與安妮之合照1張(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可為參照。
㈣又證人SETIAWANYUSAK於98年3月19日時雖陳稱:其先透過
同鄉甲○○○○○○即李燕蒂,仲介給另一個印尼人BINWAKINANTON即安多,再由BINWAKINANTON將其仲介給黃秋東。
甲○○○○○○向其收取4,000元仲介費,BINWAKINANTON則再向收取仲介費3,000元等語(警卷㈡第58頁);又於98年4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女的帶我去安東那裡,安東叫計程車載我去四湖等語(偵查卷㈠第207頁,結文在第214頁),並分別依甲○○○○○○即李燕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認與甲○○○○○○(即李燕蒂)照片2張(警卷㈡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即偵查卷㈠第137頁、第
172頁、第173頁)指認被告甲○○○○○○。惟查:⒈觀諸被告甲○○○○○○並非長相特別或特徵明顯之人,亦非眾
所周知之名人,可讓人一見即能留下印象深刻,上開證人SETIAWANYUSAK係於98年1月間,因為受媒介至黃秋東四湖租屋處為他人工作之緣故而見過媒介之人,除共同被告
BINWAKINANTON即安多外,則為另一名女子;SETIAWANYUSAK與被告甲○○○○○○並不熟識或有特別之情誼,雖於98年3月19日警詢時依甲○○○○○○即李燕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認被告,惟該資料為列印本,照片並未顯示出整個臉頰面貌,五官輪廓並不清晰,則證人SETIAWANYUSAK是否能由此種指認方式確認被告,顯非無疑;至98年3月26日才有被告甲○○○○○○之照片供證人指認,然該次指認是否能補正警詢時初次指認所存在之瑕疵?又因先前指認之程序及結果,可能對證人SETIAWANYUSAK之記憶造成污染,干擾彼等於後續再為指認時之認知與判斷,其再次指認是否正確無誤,亦有疑問。另衡諸常情,外籍勞工於非法工作為警緝獲後,不但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亦無可能繼續工作賺取收入,於等待司法程序進行而滯留我國期間,無不思鄉情甚,期盼得以早日遣送回國,故其心態上勢必不願所涉刑事案件於偵查過程中橫生枝節,本件證人SETIAWANYUSAK於警詢時指認媒介其打工而收取4,000元之人是「甲○○○○○○即李燕蒂」,於偵查中慮及事後可能日後須反覆出庭指認其他犯罪嫌疑人,返國遙遙無期之後果,極有可能選擇堅決指認「甲○○○○○○」,又被告與SETIAWANYUSAK於警詢及偵訊均未當面對質,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不宜驟然認定該另名媒介之女子,即為被告甲○○○○○○。
⒉再者,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當檢察官問「何人帶
你去住在四湖那個地方?」證人SETIAWANYUSAK的回答是「安妮」,隨後檢察官提示照片問是否為3月26日指認的甲○○○○○○,證人SETIAWANYUSAK回答「是」等語(偵查卷㈠第207頁)。證人SETIAWANYUSAK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個問題就回答是「安妮」帶去住在四湖那個地方等語,然據被告本人於99年6月22日審理供述與證人乙○○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其餘之人稱呼被告為「阿蒂」,並非「安妮」。此外,若非證人SETIAWANYUSAK曾知悉聽聞,其怎會於偵訊之初即主動供出「安妮」?又此人名稱為何恰與被告所辯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對象之人「安妮」相合,均不無可疑之處?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本人或自稱為「安妮」之人所持用,則屬有疑,更無法據此推斷被告為媒介SETIAWANYUSAK給共同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之人。
⒊且證人SETIAWANYUSAK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女的帶其
去安東那裡,安東叫計程車載騎到四湖等語,亦與同案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是用電話聯絡,從來都沒有見過甲○○○○○○,電話是透過一個中間人等語互有歧異、矛盾之處,是證人SETIAWANYUSAK上開證述確實係由被告甲○○○○○○媒介工作等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⒋是證人SETIAWANYUSAK上開證述關於持用電話與媒介工作
之女子是否卻為被告甲○○○○○○為一節,存有疑點,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即李燕蒂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電話被一名女子持用作為與證人SETIAWANYUSAK及與BINWAKINANTON即安多相互聯繫媒介工作用途,固然可疑。然SETIAWANYUSAK之證詞與指認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BINWAKINANTON即安多之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係媒介SETIAWANYUSAK工作之人,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