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
㈠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債務人清冊(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債務數額、有無提供擔保、債務之種類、原因)。
㈢補正提出95年1月至99年9月期間內,聲請人分別任職於光洋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薪資明細單,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應釋明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
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