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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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上訴人 王子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六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子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十五次,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罪之罪刑(各含主刑及從刑之諭知),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失業,又不慎染上毒癮,為吸食毒品進而為本件販賣犯行,以從中賺取一些毒品供己吸食,非為圖營利而販毒之大毒販,原審量刑似有過重。又上訴人從小父母離異,為單親家庭,母親於上訴人入監執行後,身體狀況不佳,且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於警局、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值得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俾上訴人能早日重回社會照顧家人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及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妹,母親在台北打零工,妹妹尚在就學,弟弟則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因無業沾染毒品,進而販賣,從中賺一點吸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上揭刑度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並於理由欄詳述依上訴人犯罪情節,並無迫不得已之情狀等,復查無上訴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認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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