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趙培智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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