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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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安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09至116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被告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 ,及共犯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係故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會善良風氣,且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期間匯入被告乙○○開設之 玉山 銀行帳戶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0,100元,足認其等經營網路簽賭期間非短,賭資甚鉅,規模非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分擔與獲利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水錢161,852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即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指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 吳俊德 亦證稱其並未開球版給其他人玩,其為中古車買賣之貿易公司負責人,僅是在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球版下注之賭客,並未擔任地下球版之代理或招攬賭客,況在網路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賭博網站,今彩539、球類、北京賽車都有,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伊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可以抽150元水錢,伊開過代理權限給很多人,他們自己找下線,水錢就是他們的;伊開過簽賭網站代理權限給很多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43、433至437頁)。佐以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乙○○,都是以LINE聯繫,伊因為想要下注今彩539,但沒有地方下,朋友說乙○○那邊有地方下,乙○○給伊一個帳號,伊就在網路上下注,也幫菜市○鄰居0○0○○○○○○○○○○00000號卷第329至331頁);證人張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問乙○○可以開六合彩的版子給伊嗎,乙○○就給伊「789」的網站簽賭六合彩,是線上下注,押中的話贏得賭金,輸的話錢就歸網站,是採取信用額度,賭完一個星期再結帳,信用額度看乙○○怎麼開,如果經濟能力還不錯,就會開大一點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殿勝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有經營職棒簽賭,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伊可以抽佣1.5元,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伊是每週結帳,由賭客將錢匯入伊帳戶,伊與乙○○拆帳的錢,也是週結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369至371頁);證人謝秉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 劉家宏 ,是經由朋友介紹來找伊的,劉家宏經由LINE通訊軟體問伊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的,伊的球版是向乙○○要的,伊就可以從中賺水錢,伊周邊的朋友都愛玩,也有1、2個是喝酒聊到,也會一起玩,除了劉家宏外,還有1、2個朋友幫忙下注等語(偵字第2484號卷三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乙○○所指被告戊○○係其賭博網站之代理等情非虛。   

 ㈡再由證人曾 允聖 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乙○○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還有伊私人借貸100多萬沒有還,擔任代理要拉賭客來賭博,再拉一些新的代理去招收新的賭客,這樣就有水錢可以賺,就是每1萬元有150元的佣金,每個代理都有自己的帳密,帳密都不一樣,伊就可以上網在伊的帳號下無限制的開新的帳密給伊的下線,系統上會顯示哪些是附屬在伊的帳密下,乙○○就會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7頁);證人劉家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玩線上賭博,是在2年前的一個聚會,朋友的朋友給伊帳號,玩法就是成為會員,對方開給伊點數,有贏就會匯錢過來,輸的話就要匯錢給對方,每天都有明細,每週一通知結算一次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77頁);證人江凱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伊取得的是代理的帳密,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在代理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可以看到輸贏狀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349至353頁);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 劉俊新江隨雲 、「拉拉」共同下注很多球版,「拉拉」會幫大家結帳,都是跟乙○○拿代理權限,代理帳密可以再發給會員帳密,中間會有水錢,因為下注金額會有一定的量,希望拿回水錢,不想讓別人賺走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471至475頁)。益徵乙○○經營賭博網站,確有區分所謂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後者是自己下注,而前者則具有開啟會員權限、並可從中收取名為「水錢」之佣金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賭客,並非所謂代理云云。然證人吳俊德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是地下球盤,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伊不知道被告的角色,但伊知道被告的輸贏會回帳,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25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上 開於偵訊時所述屬實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344頁),由證人吳俊德所述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輸贏會「回帳」,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之賭博網站會員,而係經由招攬下線會員抽佣甚明。況乙○○於偵訊時就其與 曾允聖 間之債務糾紛部分,亦證稱:「曾允聖是我開『789』給他,曾允聖是『會員』,他『會自己下注』」、「(問:曾允聖稱他是你的代理,他說你對於交割金額有差距,有何意見?)有差距就是曾允聖沒有給我錢,才會跑掉、閃躲」、「(問:你如何知道曾允聖是自己玩而不是代理你的版找其他賭客來下注?)那他就應該跟我一起去找賭客來付錢,而不是跑掉,所以我推測他是自己玩」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437、439頁),佐以證人江凱聖前開於偵訊時所證「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等語,更可見所謂代理與會員之帳號不同,如係單純參與賭博之會員,即無證人吳俊德所證所謂「輸贏會回錢」即抽佣之機制。雖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曾強調,被告是屬於賭客,且稱賭博網站開出去的代理帳號跟給賭客的帳號沒有差別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504至505頁),然其於該次期日亦證稱:「(問: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無經營網站簽賭?)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02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相符,益徵乙○○上開所稱被告僅是賭客一節,無非係臨訟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代理會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代理是每週一交割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435、437頁)。佐以卷附被告匯款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287、413至429頁),被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多次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且各次匯款日期,除12月17日匯款91,500元、1月15日匯款11萬元、2月19日匯款18,200元、3月24日匯款311,700元、4月1日匯款26,100元,係在週二或週三為之外,其餘各次匯款均分布在週末至週一之間【108年7月29日(週一)、8月4日(週日)、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以上均週一)、10月27日(週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以上均週一)、1月19日(週日)、1月20日(週一)、1月25日(週六)、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以上均週一)、2月22日(週六)、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以上均週一)】,由此等匯款之規律程度,實與一般賭客單純線上簽賭之狀況不同,可見乙○○所述上開匯款均是其代理所匯入之賭資款項,乃屬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並非乙○○之「代理」,亦無招募賭客之聚眾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參與網路簽賭,不符合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本案乙○○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募集所謂「代理」之方式,由該「代理」招募賭客,並與「代理」按比例抽分名為「水錢」之佣金。觀之乙○○所述,伊所招募之「代理」人數很多,且由證人江凱聖所述,「代理」開啟會員人數亦無限制,足認該簽賭網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以上網連線之方式下注簽賭,再由各「代理」彙整計算輸贏後,將賭金上繳於乙○○,足認該簽賭網站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賭局之場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所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見解辯稱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乙○○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活動並不具公開性之封閉型賭博活動,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羅兆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 偉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告 吳 紹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伯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邱繼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李健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

      陳殿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兆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翔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誠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殿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健弘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與綽號 箭豬 之曾允聖間有賭債糾紛,且因曾允聖拒不出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聯繫曾允聖之配偶丁○○要求曾允聖出面處理賭債,惟因曾允聖仍拒不出面,乃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傳訊息要求 陳明 樑聯繫曾允聖、丁○○,並向 陳明樑 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按即丁○○)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恫稱:「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詎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丁○○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明祥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24日下午前往一水漾檳榔攤,甲○○先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抵達並要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丁○○前來,待丁○○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56分抵達後,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圍住丁○○,復由乙○○對丁○○恫稱:「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旋要求丁○○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並指示甲○○取出本票交予丁○○填寫,丁○○不得已乃當場簽發前開票面金額之3張本票交予乙○○,乙○○續向丁○○恫稱:「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等語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開一水漾檳榔攤。甲○○則對丁○○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丁○○心中恐懼,乙○○續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經丁○○聯繫其父親籌錢未果,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108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離去。丁○○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復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等語,丁○○乃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時候能拿?」,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乃委由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30萬元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丁○○傳訊息表示:「290(按即290萬元),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後面我讓妳欠」,丁○○因不堪屢遭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

㈡、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丁○○未果,適洪偉翔告知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繼續向丁○○索討財物,未經丁○○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聯繫 謝祥政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詳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 謝祥治 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洪偉翔、吳紹誠則依乙○○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並由吳紹誠駕車搭載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乙○○見已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丁○○因擔憂該車輛會受不利處置,旋與乙○○聯繫,乙○○續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丁○○恫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21號(按即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於108年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上丁○○接續交付、匯款給乙○○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 邱文麟 (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曾允聖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乃與邱繼祥、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麟、陳伯鈞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曾允聖之父親丙○○住處,2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鐵捲門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董 」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稱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為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 復由渠 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陳信宏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 鄒銀葉 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戊○○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以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各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水錢作為報酬。而乙○○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向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將賭博彩金匯至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9年6月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 韓振環 (改名己○○,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陳信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戊○○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張錦華住處、桃園市○○區○○○路000號陳殿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乙○○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乙○○、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洪偉翔、戊○○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8、387頁),及被告甲○○(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羅兆通(見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吳紹誠(見訴908號卷一第327頁)、陳伯鈞(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陳信宏(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張錦華(見訴908號卷一第377頁)、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六第19至84頁)、被告洪偉翔與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第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且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丁○○陳報之桃園市○○區○○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曾允聖之父親丙○○及其胞弟 黃昱霖 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丁○○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丁○○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院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等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30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第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丁○○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問程序,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2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甲○○當時沒有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戊○○不算經營賭博網站,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洪偉翔,洪偉翔再聯繫羅兆通、吳紹誠,我也有事先叫甲○○先到該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丁○○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丁○○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丁○○當天有簽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同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告訴人丁○○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乙○○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事實欄四部分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之可能,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案被告乙○○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8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吳俊德就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偉翔、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證人曾允聖、丙○○、陳明樑、陳明祥、謝祥政、吳俊德、江凱聖、王俊凱、庚○○、證人A1、 詹展駿 、劉家宏、 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 、呂○政、翁○凱、尹○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邱文麟、李健弘,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本院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以及被告洪偉翔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至249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卷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08號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面)、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及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9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前開丙○○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伯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詳前述),以及訊據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甲○○ 固坦 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20萬元、30萬元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時,沒有帶本票,也沒有依乙○○的指示拿本票給丁○○填寫,更沒有對丁○○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因為我家在一水漾檳榔攤附近,我才會於108年8月26日、27日幫乙○○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錢云云。

2、被告羅兆通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找朋友聊天云云。

3、被告洪偉翔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於108年8月28日與吳紹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是跟甲○○相約外出吃飯,當天才會與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於108年8月2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只是單純去湊熱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4日僅係順道與同案被告甲○○至一水漾檳榔攤,且被告洪偉翔當下不曾對告訴人丁○○口出恐嚇言語;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際,同案被告乙○○始於108年8月29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他聯繫」,是被告洪偉翔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乙○○間自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洪偉翔辯護。

4、被告吳紹誠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與同案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復駕車跟隨該拖吊車至位於平鎮區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先跟甲○○約吃飯,才會於108年8月24日陪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於108年8月28日要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云云。

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乙○○固坦認其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並以其持用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 俟渠 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賭資接續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將賭博彩金匯至被告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被告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但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

2、被告陳信宏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㈠、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及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3、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會存入高達8,526萬2,196元是我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款項,以及我向朋友借貸的金錢,我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向他賭博下注的賭金,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

4、被告張錦華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5、被告陳殿勝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㈢、經查:

1、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被告乙○○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丁○○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曾允聖之前有經營地下賭博球版而積欠乙○○賭債,但我不清楚曾允聖實際欠多少錢(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我沒有積欠乙○○等人金錢(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乙○○自108年8月23日起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傳訊息給我,要我找我先生曾允聖出來,但我一直找不到曾允聖,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又傳訊息表示曾允聖欠他450萬元,以及有2組小額貸款的欠款,要求我當日下午至檳榔攤跟他談這筆債務,乙○○先叫綽號「 阿翔 」的甲○○到檳榔攤找我,但我當時不在檳榔攤,甲○○就叫檳榔攤員工叫我馬上到檳榔攤,我抵達檳榔攤後,乙○○就帶著2名小弟進入,該2名小弟我不認識,之後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也陸續到場,當時連同乙○○共有7人在現場,他們就是把我圍在檳榔攤休息室沙發的中間,如果我去上廁所或到櫃檯區,其他人就會跟著看守,我聽乙○○說「曾允聖欠他450萬元,加上2組小額借貸的債主委託他整合債務,所以總共是600萬元」,但他都沒有出示 曾允聖積欠 金錢的憑據,乙○○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要我幫曾允聖還這筆錢,並要先籌50萬元給他,不然他可能不會讓我離開檳榔攤,或要去找我家人對我家人不利,或恐嚇我家人代為償還,我擔心自己或家人遭受不測,就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就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而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就命令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我當時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會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我想說先想辦法脫離他們的控制,才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指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或家人不利,而且我也無法順利脫困,乙○○之後隨即拿著本票離開,當時有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裡,此時甲○○則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去當傳播,只能去做S,就算妳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甲○○的意思是恐嚇我無論如何要把錢籌出來,不然他就要把我賣到妓院當妓女,或要綁架我兒子,強逼我老公出面償還或我公公、婆婆出面代為償還,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因為他們無法拿到錢才駕車離去,我才得以順利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無法向警方報案(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至81頁、第59頁反面)。我之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檳榔攤內有交付5萬元現金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檳榔攤內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請檳榔攤員工交付3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我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發現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0809號車輛遭不明人士用拖吊車方式拖走,我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35分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龍潭派出所於108年8月29日即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中後方之資源回收廠內尋獲該車輛,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因警方有告知我車輛已尋獲,並通知我領回車輛,於是我有去龍潭派出所辦理銷案(見他字卷第61頁)。我又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總計交付、匯款共75萬元予乙○○(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我也不想給乙○○錢,我只是想要安定的生活,才想說趕快給乙○○50萬元,可是乙○○還是一直跟我要錢,還四處打聽我爸及公婆的住處、個人資料,迫於無奈下,只好再給他錢來換取平靜的日子,才不得不依乙○○的要求交付合計75萬元,但乙○○沒有還給我本票,且乙○○前後要求我交付合計75萬元,也不曾出示過我先生曾允聖有積欠他合法債務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乙○○告訴我曾允聖是欠他賭債,但乙○○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沒有借據或任何文件(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108年8月24日那天是甲○○先來,並對我說他在等乙○○來,之後乙○○就帶了2個人進來,但這期間陸續有乙○○的人抵達檳榔攤,總計有7個人,他們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乙○○要我處理曾允聖的賭債,或者把曾允聖找出來,但我當下找不到曾允聖,乙○○就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2張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簽完後是由乙○○將3張本票收走,我當天也有把我身上的15萬元貨款交給乙○○,乙○○收了本票跟現金後就自己離開,其他人則繼續留在我檳榔攤的辦公室,這時候甲○○就對我表示要我幫曾允聖還債,不然就要把我賣去妓院,不然就是去做S,或是去做傳播,他們留在檳榔攤很久,好像晚上10點、11點才離開(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之後乙○○有再用臉書的私訊聯繫我,要求我再清償曾允聖的債務,我記得我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日期我已經記不起來,有1次是乙○○用臉書私訊跟我講,是乙○○當天來檳榔攤跟我拿現金,另1次是乙○○私訊我「21號,5萬」,我就在當天匯款5萬元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會給乙○○錢是因為他在108年8月24日那天跟我說要我幫曾允聖還足50萬元,只要還足50萬元,就不會找我公公、婆婆及我家人的麻煩,所以我才會匯款(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甲○○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有到我的檳榔攤跟我拿20萬元(見他字卷第237頁)。乙○○有叫甲○○再來跟我拿30萬元,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到我的檳榔攤拿30萬元現金,我就叫我的員工把30萬元交給甲○○(見他字卷第237頁及反面)。我於108年9月21日有將5萬元匯入到乙○○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乙○○的臉書暱稱是「QiulongHuai」(見訴908號卷二第233頁)。綽號「箭豬」的曾允聖是我前夫,案發當時我們還是夫妻,而曾允聖跟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是朋友,甲○○的綽號是「阿翔」,我都見過,曾允聖只有跟乙○○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曾允聖跟其他人沒有債務(見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34頁)。乙○○於108年8月間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有提到曾允聖與他之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但他不知道曾允聖人跑去哪裡(見訴90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乙○○他們說我跟曾允聖是夫妻關係,所以曾允聖欠債,才會來找我償還(見訴908號卷二第243頁)。108年8月24日那天一開始只有甲○○來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但他跟我說他在等乙○○來,之後羅兆通、乙○○、陳明祥、1個我不清楚他身分的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到場,乙○○他們來檳榔攤是要找曾允聖還錢,也要我幫曾允聖處理債務,我們是到檳榔攤後面的辦公室內講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當時我在檳榔攤後面的休息室內,乙○○講曾允聖有積欠他債務及2組小額借貸債務的問題,乙○○聲稱曾允聖欠他450萬,並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且要求我要清償曾允聖所積欠的債務,乙○○、甲○○跟我講曾允聖積欠的賭債時,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陳明祥及1個身分不詳的人都有在旁邊聽,我只要去檳榔攤的前方櫥窗時,甲○○就會跟著我,當時乙○○加上他的小弟共有7人在現場,我擔心自己或家人遭受不測,迫於無奈下,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就要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我當時並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當時我想說先脫離他們的控制,迫於無奈下,就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就離開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二第238至240頁)。當時有一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內,甲○○就對我說「妳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有委託他們來收錢,但我當時要求甲○○給我看借據或本票時,他又拿不出來,也說不出正確金額及債權人,後來甲○○就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還有說「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當甲○○說到綁架我兒子那段時,我會害怕(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甲○○於108年8月24日來一水漾檳榔攤的時候,有對我說是乙○○叫他看著我,他也對我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直到我找出曾允聖為止,在甲○○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就不能自由離開檳榔攤,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能走(見訴908號卷二第240頁)。我是因為乙○○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跟我講完曾允聖積欠賭債的事情後,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乙○○,我有於108年8月25日在檳榔攤內交付5萬元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也有在檳榔攤內將20萬元交給受乙○○指示來拿錢的甲○○,於108年8月27日也有請員工將30萬元交給甲○○(見訴908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第243、244頁、第247至248頁)。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28日在未經我同意下遭人取走,這件事情應該跟曾允聖的賭債有關,車子被取走時我有去報案,之後乙○○就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見訴90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我於108年9月21日有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見訴908號卷二第242頁)。我也不想給乙○○50萬元,也不想再幫曾允聖還錢,我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2至243頁)。

④、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就:❶「其並未積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債務」、❷「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以追討其配偶曾允聖積欠之賭債為由向其索討財物」、❸「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有在該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圍住其,且其遭被告乙○○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之際,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在場見聞」、❹「被告乙○○、甲○○於108年8月24日對其恫嚇言語之內容」、❺「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取出本票,復由被告甲○○交予其填寫,其於108年8月24日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乙○○」、❻「其於108年8月24日、25日將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續於108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於108年9月21日又將5萬元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❼「其所有之0809號車輛於108年8月28日遭不明人士拖走後,旋即報警,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其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等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以及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①、被告乙○○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不斷要求告訴人丁○○告知其配偶曾允聖出面處理渠所積欠之賭債(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陳明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 隆哥 ,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給他老婆」,陳明樑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告訴人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應:「可是哥一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5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告訴人丁○○即回覆:「我知道,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7時50分向告訴人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覆:「好」(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⑤、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告訴人丁○○:「結論?」,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點50分向告訴人丁○○表示:「4:00檳榔攤」,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及反面)。

⑥、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告訴人丁○○則回覆:「好」、「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

⑦、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被告乙○○復回應:「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告訴人丁○○旋回應:「我努力湊」(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1頁及反面)。

⑧、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30我今天要拿到」,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點3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90,先處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5頁及反面)。

⑨、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時40分多次聯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始回覆被告乙○○:「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我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⑩、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至3時36分間,對被告乙○○表示:「…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對你們提告…」、「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你們…」,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上午10時1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那派出所有去撤告嗎」、「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告訴人丁○○則回覆:「我現在真的沒有錢了…我也不敢跟你先應」,被告乙○○即表示:「派出所的妳先撤告」、「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嗣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表示:「派出所那撤不了,他說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在看怎麼做,不然就是等他起訴,我不出庭,不然就是要我再更改筆錄」,被告乙○○即回覆:「不然先到時候不要出庭」,告訴人丁○○又表示:「對啊,我不出來,就應該沒事」(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被告乙○○復向告訴人丁○○表示:「車子是偉翔處理的」、「他指認我,我沒差」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丁○○則回覆:「我那時候去原本要做筆錄,結果先做尋回車的東西而已,就簽名牽車」,被告乙○○則表示:「嗯,反正我叫偉翔都咬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⑪、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5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告訴人丁○○則回覆:「我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向告訴人丁○○表示:「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告訴人丁○○復回覆:「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被告乙○○則回覆:「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關係,先講這禮拜的」,告訴人丁○○則回覆:「…我明天給你答案可以嗎?」(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5頁)。

⑫、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1號,5萬」,告訴人丁○○則回覆:「拿到錢我就匯給你」,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告訴人丁○○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

⑶、並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拍攝到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告羅兆通、被告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紹誠、洪偉翔陸續進入一水漾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該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可佐,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⑷、又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是「QiulongHuai」、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圓融」(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頁,訴908號卷一第406頁),我跟丁○○間沒有債務關係,是他老公曾允聖欠我錢,但我跟曾允聖間的債務沒有任何借據可佐(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頁),曾允聖跟我之間的債務起因,是我有開1個今彩539的網路簽賭版給他,讓他賺個水錢,結果他自己下注輸了,欠了我網路簽賭的錢,他人卻落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7頁、第339頁),一水漾檳榔攤的負責人是丁○○(見訴908號卷四第478頁)。我於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我有找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一起去,並事先叫甲○○先到一水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訴908號卷四第478至480頁),我當天到一水漾檳榔攤後,有跟丁○○談如何償還曾允聖積欠我的賭債,但曾允聖不在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79、481頁),只有我跟曾允聖有債務糾紛,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見訴908號卷四第480頁),我有對丁○○說「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是甲○○帶空白本票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我有收走丁○○給我的15萬元,丁○○也有簽發3張本票給我,本票還在我這裡(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33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8頁,訴908號卷四第481至482頁),我跟丁○○洽談債務及丁○○簽發本票時,甲○○、洪偉翔都在現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82頁)。我於108年8月25日有自己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5萬元(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我有叫甲○○去一水漾檳榔攤向丁○○拿錢,甲○○於108年8月26日有幫我拿到20萬元現金給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1頁,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洪偉翔、吳紹誠一起發現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洪偉翔就跟我講他有找到這台車,因為丁○○還有欠100多萬,我沒經過丁○○同意就叫謝祥政把0809號車輛拖到他平鎮的保管場,我也有叫洪偉翔跟吳紹誠去現場看,之後丁○○跟我說她下個月5號會還我錢,我就把車還給丁○○了(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訴908號卷一第411頁,訴908號卷四第483至484頁),而我傳送「 車子偉翔 處理的」是指0809號車輛是洪偉翔在處理的(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丁○○有匯款5萬元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我有傳「我打斷他的手就好」、「我要他手斷」的訊息給丁○○,是跟丁○○說曾允聖不出面的話,我就要打斷曾允聖的手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341頁),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的文字訊息,要我協助他聯繫丁○○,及乙○○回覆我「明天我一定會把她店砸掉」的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這個對話紀錄中乙○○確實有說過要砸店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的0809號車輛是我所屬修車廠拖走的,是乙○○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的,乙○○只有跟我講拖吊車輛的車牌號碼跟拖吊地點,實際去拖車的是我弟弟(按即謝祥治),我弟弟再跟我說我才知道這輛車子是他人欠債後,乙○○要把車子拖走,最後是警察依照拖吊車的車牌號碼找上我弟弟,0809號車輛是先拖到我的修車廠停放,我再依警察指示拖到龍潭分局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

⑸、再據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有去一水漾檳榔攤,那時候曾允聖不在場,是曾允聖老婆丁○○在協商債務(見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那天有我、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還有1個乙○○的朋友到現場,乙○○於108年8月24日有拿走丁○○簽發的3張本票,我有看見丁○○拿錢給乙○○(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頁),乙○○於108年8月26日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見訴908號卷一第282頁),乙○○於108年8月27日也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283頁)。

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4日去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是去跟丁○○談錢的事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到一水漾檳榔攤,那天來的人有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我有跟甲○○、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386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乙○○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有聯繫謝祥政,叫謝祥政開拖吊車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丁○○所有之小客車拖走,是吳紹誠於108年8月28日開車載我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們有看到拖吊車把該車輛拖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8頁)。

④、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是乙○○找我去的,要我去那邊湊人數,乙○○在現場有講話,現場是在講錢的事情,就是有人欠乙○○錢(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我跟甲○○、洪偉翔都有去(見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我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沒有在那邊,是乙○○叫我過去,並要我跟著拖吊車到位於平鎮區復旦路的拖吊場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且對告訴人丁○○口出恫稱言語,被告乙○○復指示攜帶本票之被告甲○○將本票交予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乃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及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乙○○,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有在場見聞此過程,俟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甲○○又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晚間10時許離去,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8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被告甲○○收訖後即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丁○○因不堪屢遭被告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適被告乙○○經被告洪偉翔告知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後,即通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並指示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到場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告訴人丁○○擔憂被告乙○○恐對該車輛作不利處置,乃與被告乙○○聯繫,又遭被告乙○○恫嚇,因此於108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屬明確。

⑺、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8月24日在該檳榔攤後方休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並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及口出恫嚇言語後,告訴人丁○○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乙○○,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取出本票交予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即簽發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乙○○,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更待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物後,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況被告甲○○亦有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以及依被告乙○○指示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共50萬元現金;而被告洪偉翔則主動將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方可通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復依被告乙○○指示至現場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並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偉翔跟隨拖吊車至平鎮區之修車廠,使被告乙○○得藉由0809號車輛脅迫告訴人丁○○繼續交付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前開所為均係參與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由被告乙○○加以利用,以達被告乙○○繼續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甚明,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已為明確。

②、況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被告羅兆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從事送貨司機,被告洪偉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被告吳紹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均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四第223頁,偵19119號卷五第23、137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7頁),足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於108年8月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之目的,顯非無從預見,且就被告乙○○係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財物交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以認定。

⑻、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予乙○○,並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告訴人丁○○傳訊息向被告乙○○表示:「……,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可是這次…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可憑,果若被告甲○○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未對告訴人丁○○口出:「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告訴人丁○○焉有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其等欲將之賣去做妓女及綁架渠小孩等情,是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嚇言語,甚屬明確。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並指示被告甲○○拿出空白本票,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乙○○,並簽下本票3張,被告甲○○亦在旁附和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45頁),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取得15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才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稱言語,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綦詳 (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第236頁,訴908號卷二第240至241頁),且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拍攝到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13頁)可佐,堪認被告甲○○係於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是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並無指示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108年8月26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之讓渡書脅迫丁○○署押」(見訴908號卷一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稱:是乙○○授意甲○○要求我簽一水漾檳榔攤讓渡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另指稱:甲○○要求我把檳榔攤的股權讓渡給他,當時我就佯稱檳榔攤登記的負責人是我爸,甲○○要求我拿回去給我爸簽,並把讓渡書留在檳榔攤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甲○○是叫我把檳榔攤讓渡給乙○○,不然的話就不給我開店,他說是乙○○說的,他也沒辦法,後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要簽,我就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4頁),並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乙○○向告訴人丁○○表示:「你店把它繼續開」、「你也繼續生產,小孩總要養」、「給你做……」、「不然好好一家店,你不要經營就讓給我,這樣真的很可惜,給你去做,你有小姐,我讓妳先有個經濟,店關著才浪費」(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究竟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將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值存疑;且告訴人丁○○均係從被告甲○○口中獲悉係被告乙○○要求其將該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讓渡書;況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係要求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一水漾檳榔攤賺錢以償還曾允聖積欠其之債務,並無脅迫告訴人丁○○讓渡該檳榔攤予其之意,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不知道告訴人丁○○有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讓渡書予其,堪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⑽、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說108年8月24日當天去一水漾檳榔攤的人是你找的,也說當天有要丁○○簽本票,這本票是誰準備的?」,雖證稱:當下我叫丁○○的員工出去買的(見偵19119號卷四第30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甲○○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時,他本身就有帶空白本票去,不是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指示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丁○○「其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訴908號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丁○○所簽發之3張本票係其叫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員工外出購買,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偉翔和吳紹誠是我找來要看一下這家店,因為丁○○之前說要頂讓50萬,我就找他們兩人來看要不要頂下來云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7頁,訴908號卷三第193頁),然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歷來辯稱均未提及其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因同案被告乙○○約其等向告訴人丁○○洽談頂讓該檳榔攤(見偵1919號卷五第144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9、398頁,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是被告乙○○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事實欄四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簽賭內容有北京賽車、球版、六合彩、台灣彩券的今彩539,我向人拿版子來放給下線賺取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及反面),網址是789.net.tw,帳號、密碼都記錄在我手機的備忘錄裡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吳俊德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王俊凱名下帳戶)間的往來資金用途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從中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

②、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復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網址是789,我不記得詳細的網址,是賭539,我有開該簽賭網站的代理權限給下線,他們是跟我對賭,我賺取水錢,如果他們自己有找下線的話,水錢就是他們的,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

③、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時仍供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及網址是789.net.tw,但該賭博網站開立者會變更網址,現在是ascl88.com,該賭博網址的帳號、密碼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我之前也有做過賭博網站的球版,王俊凱有找我要偵19119號卷一第371至373頁所示的賭博網站(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的表格(詳附件二),第一列綽號「水哥」是陳信宏、「順哥」是戊○○、「華哥」是張錦華,他們是網路賭博代理,該表格中「負號」是要把錢給賭博代理,「正號」是要向賭博代理收款,「掛」是指之前還有欠款未繳,「順付客」是要幫戊○○看付多少給他的客人,陳信宏、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我也有找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及冰球的賭博網站給王俊凱,網址是Ag.tk999.net,王俊凱有去媒介賭客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後,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他們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④、於109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大約從107年左右開始經營網路賭博539,就是根據政府的今彩539禮拜一到六的開獎號碼,去讓賭客簽號碼(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3頁),我的上游組頭是自稱「吳董」的嘉義人,他給我789.net.tw網址(現在改為ascl88.com)的賭博經營權限,他每週一會派業務來高鐵站跟我收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水錢就是佣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經營賭博網站,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就可以抽150元,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獲利(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7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除了賭金以外,跟我沒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有提供賭博網站Ag.tk999.net的網站給王俊凱供他的賭客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9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給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因為每層的水錢是固定的,我不用給他們這筆水錢,是給我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的人會再從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的下線去扣掉這筆水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416頁),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經營網路簽賭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2頁)。

⑵、是同案被告乙○○就其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網站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等人,由渠等擔任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再由渠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渠等則可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俟其向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取賭資後,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賭資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自己再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外,復有網址為789.net.tw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網址為Ag.tk9999.net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六第349頁)、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共犯江凱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共犯王俊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共犯謝秉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1至155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以採信。

⑶、復據共犯王俊凱於偵訊中供稱:乙○○的賭博網站是賭美國、韓國、日本的棒球(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我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劉俊新」間的對話中提到「Aatz221/a1688」、「Ag.tk9999.net」、「20對匯」、「這塊 源隆 的」,「Aatz221/a1688」是乙○○球版的帳號密碼,「Ag.tk9999.net」則是乙○○球版的網頁,「20對匯」就是原則每週日對帳,但輸贏到20萬的話就要立刻結帳,「這塊源隆的」則是指都是乙○○的球版(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1頁反面),因為賭博下注的金額有一定的量,我也希望拿回水錢,不想讓他人賺走水錢,所以我才跟乙○○拿代理的權限(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而代理帳號、密碼與一般賭客會員的帳號、密碼不同,代理帳號可以再發出一般會員帳號,這中間會有水錢,從代理帳號上面可以看得到水錢多少,但代理帳號不可以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我們擔任代理這職位就會有150元的水錢,每1萬元就會有150元的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並有扣案王俊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王俊凱在群組中表示「源隆的還沒發來」、「Ag.tk999.net,20對匯,這塊是源隆的」,群組內暱稱「劉俊新」之人則回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類1萬,足球沒開」、「源隆這塊蠻漂亮的」,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七第395頁反面至397頁)可憑。

⑷、又依共犯江凱聖於偵訊中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合計16萬0,800元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他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有將6萬8,100元匯至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就是賭體育賽事,這些錢就是我下體育賽事的錢,沒有其他的用途(見偵19119號卷七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代理帳號與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的不同處,是代理帳號可以無限開出一般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只能下注,我是跟乙○○取得代理的帳號、密碼(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擔任代理的好處是可以退水錢,也就是每下注1萬元就可以退150元(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及反面),我跟乙○○對帳都是用匯款,在代理帳號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會看到賭輸或賭贏,結帳日雖然都是禮拜一,但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錢匯,就會拖到禮拜三、四才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反面)。顯見共犯江凱聖、王俊凱就「被告乙○○有在經營賭博性質之簽賭網站」、「其等均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代理帳號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以及「代理帳號上繳1萬元賭資可從中獲得150元水錢」等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並以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提供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再將所收取之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為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詳後述),而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交予上層代理帳號,再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即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作為報酬(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架構圖),至屬明確。

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將渠等所收取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

①、被告陳信宏部分:

❶、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我記事本上記載「陳(005)000000000000」多筆類似之數字,都是我幫朋友下牌記載之帳戶號碼,我是幫我朋友下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註記為「 劉漢瑞 」之匯款紀錄,是對方之前有拜託我幫忙下注,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於偵訊中復供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我會跟前開帳戶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朋友說乙○○那邊可以下台灣彩券今彩539,我就透過朋友認識乙○○,乙○○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用該帳號透過網路下注,玩法就跟今彩539一樣,是賭台灣彩券今彩539,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錢是匯款給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自107年1月1日到109年4月29日之期間,有1,386萬0,178元匯入我母親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裡面有我的錢,是我下牌多年來累積下來的,也有我幫朋友下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也有朋友委託我幫忙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者簽賭(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我已經幫我菜市場鄰居8、9人下注2、3年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有不同匯款人匯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合計36萬6,9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9至303頁反面、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亦有數以百計之不同匯款人陸續匯入合計高達1,386萬0,781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該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劉漢瑞」之金融帳戶有多次匯入數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此帳戶內,並有多次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信宏所稱其幫友人下注賭博財物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更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合計211萬7,4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第297頁)在卷可參。果若匯入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信宏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收入為5,00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800元、108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合計僅有1萬0,800元,此有被告陳信宏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各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及高達1,386萬0,781元之款項,可見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被告陳信宏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持用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248萬4,3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3萬7,26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②、被告戊○○部分:

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是用我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及反面),我有請吳俊德幫我把錢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但我請吳俊德幫忙時並沒有說明這是賭博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乙○○是用Line通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傳給我,我收到該賭博網址後,有用乙○○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址後進行簽賭,簽賭內容是台彩539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

❷、並據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會請我幫他匯款,我匯給乙○○的部分是跟賭博有關,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戊○○會先用他名下的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我再從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且是我在使用(見訴908號卷四第342頁),我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我用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幫戊○○匯款給乙○○(見訴908號卷四第342至344頁),我於偵訊中說「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均屬實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344頁),是被告戊○○有將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以認定。

❸、復觀諸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有數以千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合計875萬0,8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1至415頁反面、第417頁)附卷可參;且觀諸吳俊德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顯示此帳戶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有如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合計203萬9,300之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9至223頁、第207頁)在卷可稽。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戊○○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2萬1,115元、103年度之收入為8,076元、104年度之收入為1萬7,421元、105年度之收入為4萬6,849元、106年度之收入為32萬9,55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7,273元、108年度之收入為54萬9,600元,7年之收入合計僅158萬9,890元,此有被告戊○○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419至421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竟存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79萬0,1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6萬1,852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屬明確。

③、被告張錦華部分:

❶、被告張錦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及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均為「張錦華」,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用(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

❷、又被告張錦華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張錦華於6月17日禮拜三(按即109年6月17日禮拜三)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剩餘明天給你,一咖給我開票,明天要去跟人換票」,同案被告乙○○則回覆:「收到(貼圖)」,並於6月20日禮拜六(按即109年6月20日禮拜三)向被告張錦華表示:「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被告張錦華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可佐,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的對話內容擷圖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至明。

❸、復觀諸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有數以百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645萬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67至103頁反面、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果若匯入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張錦華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10萬0,087元、103年度之收入為145萬5,225元、104年度之收入為142萬0,385元、105年度之收入為147萬3,226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46萬8,56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164萬8,193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72萬3,843元,合計1,028萬9,525元,此有被告張錦華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55至59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尚不相當,是被告張錦華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645萬5,000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9萬6,82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殿勝部分:

❶、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乙○○一起經營網路賭博,合作經營期間為107年年初一直到108年年底(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賭客的錢匯進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乙○○則是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有數以百計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合計101萬2,015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9至363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果若匯入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殿勝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5,808元、105年度之收入為8萬1,795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4萬2,300元,合計僅22萬9,903元,此有被告陳殿勝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1至353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被告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1萬2,015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萬5,181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臻明確。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場所,一為聚眾賭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因電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由被告乙○○經營及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擔任其下線代理人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雖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簽賭網站,然該虛擬空間仍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賭博場所無疑,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舉,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至明。

⑺、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

①、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入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第343頁),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等人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顯見被告乙○○明知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所經營網路賭博之下線代理人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且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上線即自稱「吳董」之人,則可獲得每1萬元賭資之150元水錢作為報酬,且其對於「吳董」或「吳董」所指派向其收取賭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將合計2,393萬5,230元之高額鉅款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並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人。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任職服務業,並有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33頁),足認被告乙○○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當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因此所取得之賭資顯屬非法款項,卻依指示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高額鉅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乙○○即依「吳董」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高達2,393萬5,230元之賭資後,將之交予「吳董」指派之業務人員,是被告乙○○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使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透過被告乙○○提領、轉交予「吳董」指派之業務人員之方式,切斷賭博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賭博犯罪之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吳董」及其他共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本案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復由渠等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賭資交予「吳董」指派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⑼、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以及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且其等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簽賭網站係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並有為被告乙○○招募賭客及收取賭資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而被告乙○○確有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賭資提領出,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以賺取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信宏既於警詢及偵訊業已自承其友人會將賭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其向被告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及反面、第331頁),被告陳殿勝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其有與被告乙○○一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情(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以及被告陳信宏、陳殿勝均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均不足採。

②、而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並詢以「是否正確?」,即供稱:這些都是會計事務所幫我報稅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款項之來源乃係其經營正當事業所得之合法款項,其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當無可能甘冒為被告戊○○逃漏稅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戊○○申報上開所得之理;況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是經營中古車買賣,如果匯款是車款的話都是1次性的,從入帳資訊可以看出是銀行或車貸的金融機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反面),若前開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誠如被告戊○○所辯稱係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款或向朋友借貸之金錢,自應可提出各筆款項對應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之借據等事證,亦可查得何筆匯款係由金融業者或何人所匯入,然其卻僅能提出1張其於109年6月11日與他人所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9119號卷六第409頁)可參,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除其本身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購買中古車客戶之買賣車款及其向友人借貸之金錢,當無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僅係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客云云,俱不足採。

③、至於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入帳合計3,099萬1,800元,是因為我有做投資借貸、出借友人金錢,所以帳戶才會有入帳及出帳(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我所謂的投資是放款借貸,我借給滿多人的,之前有借給 陳志強 ,不記得他的帳戶了,也不記得借給他多少錢,也曾經借款過100萬、300萬等,還有借給 涂彥翔 ,都是大額的,50萬、100萬這樣借,以及借給 黃崇哲 ,他陸陸續續也借款好幾百萬,還有1個阿姨,我已經忘記她叫什麼名字了,我曾經借給她50萬、80萬、100萬元的都有,但現在找不到她人了,我還曾經借款給一些小的散戶,像是 余益璇 云云(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至123頁),然被告張錦華所辯前開借款之金額有5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借款,金額非微,而其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供上開借款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未有借據或票據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其所辯為真,況其對於何人有向其借款、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者金融帳戶帳號為何,多稱忘記了,顯與一般民間放款借貸業者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張錦華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實屬空言狡辯。

⑽、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詢以「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你回答有,請問你如何得知的?」,雖改證稱:「他不算經營賭博網站,他是賭客」(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經審判長再質以「剛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是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你回答有,為何戊○○辯護人詢問你時,你又改口稱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他只是賭客,為何如此?」,雖證稱:「戊○○是屬於賭客,我剛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講好」(見訴908號卷四第505頁),然觀諸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偵訊中均供稱: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前後陳述相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尚不足2月,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相較之下,前者可信度較高,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改證述被告戊○○是賭客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⑾、而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就是我們2人分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均不曾證稱其會與被告陳殿勝平分水錢,且共犯江凱聖、王俊凱亦均證稱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限代理人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水錢,業如前述,被告陳殿勝供稱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其僅係獲得150元水錢之一半作為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⑿、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後,被告陳伯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邱繼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罰金刑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方式恐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以及接續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給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得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4、核被告邱繼祥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⑴、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就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之恐嚇訊息,與其於告訴人丁○○簽發本票3張後,即對告訴人丁○○口出「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之恫嚇言語,以及向告訴人丁○○傳送「5號(按即1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之恐嚇訊息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乙○○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復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將前開賭資提領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點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3、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意圖營利,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張錦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張錦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華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107頁】),是被告乙○○、張錦華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乙○○、張錦華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乙○○、張錦華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乙○○、張錦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乙○○、張錦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羅兆通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羅兆通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於108年8月24日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未見其有任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丁○○之舉措,且告訴人丁○○交付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乙○○1人取得,其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考量被告羅兆通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908號卷一第73頁),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羅兆通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茲審酌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丁○○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並向告訴人丁○○索討合計75萬元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乙○○對其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偵19119號卷六第89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後則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所犯恐嚇取財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子、告訴人丁○○之配偶曾允聖有細故而心生不滿,卻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害;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復另於108年10月14日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且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之上開損失,此有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所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訴61號卷二第497、499頁)可佐,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陳伯鈞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期間,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高達248萬4,300元、1,079萬0,100元、645萬5,000元、101萬2,015元,而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並上繳至不詳之人之金額高達2,393萬5,230元,顯見其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期間非短、賭資金額甚鉅、規模非微,考量被告乙○○除否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外,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獲取之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以及登入其所經營之簽賭網站、與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33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面)、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瀏覽網址為789.net.tw之網頁內容及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及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事實欄四所犯洗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作為登入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反面、第331頁,訴908號卷一第365頁;偵19119號卷二第367頁、373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86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12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75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至第323頁、第3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在卷可佐,各屬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收受告訴人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簽發的3張本票,2張各100萬元的本票還在,因為丁○○有給我75萬元,我就把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所稱該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之本票確已滅失,是前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75萬元,均屬被告乙○○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0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30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就該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告訴人丁○○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及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萬元),仍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乙○○則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均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將向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後,將之上繳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水錢,以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賭資上繳至同案被告乙○○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均屬其等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犯之洗錢犯行主文項下,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持以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之棍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2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於106年間擔任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李健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等人,明知被告乙○○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與之,由被告乙○○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每月1,000元之基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處所開設笑氣行(下稱○○路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該處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藉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並指示成員對於積欠賭債或其他債務者另基於恐嚇危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曾允聖(綽號箭豬)於105年間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乙○○網路賭博之代理(即需招攬賭客、收受賭資,於每週與被告乙○○清算賭資後從中抽取傭金),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乙○○有賭資500萬未收足糾紛及個人之100萬賭債欠款,曾允聖旋即離開組織逃逸。詎被告乙○○與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真正債務人為曾允聖,並非曾允聖之配偶丁○○及曾允聖之父親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以脅迫、恐嚇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指示之人,或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號㈡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對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施以毀損行為,以迫使丁○○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又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丙○○施以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脅迫、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使丙○○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⑵、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被告乙○○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被告 李建弘 (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各持棍棒等物,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復將庚○○押至前開處所,再由「滷蛋」及被告乙○○指示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佯稱:「我是源隆,庚○○給 龍岡 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開門號對庚○○母親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

2、被告乙○○(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前開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並由其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代理人招攬賭客賭博,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俟於每週一、二扣除每1萬元150元佣金費用後,匯款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親自將賭資交予被告乙○○,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刑法第268條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

3、經丁○○、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江凱聖、王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曾允聖、陳明祥、謝祥政、詹展駿、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吳俊德、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丙○○、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犯王俊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

1、被告乙○○固坦認其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並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且於108年9月26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 馬三 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 安哥 ,抵10萬」,以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見被害人庚○○遭人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①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也沒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②就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將2652號車輛開走,該車輛是被曾允聖的其他債權人派來的人開走;③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邱文麟、陳伯鈞、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毀一水漾檳榔攤;④就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潑漆、撒冥紙;⑤我沒有指示李健弘、韓振環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至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持棍棒毆打庚○○,更沒有恐嚇庚○○及其母親,我當時是在迴護庚○○及調解庚○○與「滷蛋」間之債務;⑥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噴漆及開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⑦我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並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

2、被告甲○○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送貨員及管理販賣笑氣之帳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3、被告羅兆通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送貨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4、被告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5、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固坦認其等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乙○○提供的簽賭網站雖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們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我們沒有洗錢等語。

㈦、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或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⑴、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及不法牟利之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②證人A1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 小白 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③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④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及反面);⑥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此外,觀諸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其於109年3月17日固亦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 九豪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07頁)在卷可參。

⑵、又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之經營者及員工部分: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乙○○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的老闆,負責指揮員工,我是負責管理乙○○笑氣行的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3頁反面);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認識曾允聖,他是我前1個大哥,現在的大哥是乙○○,是曾允聖介紹我介紹到笑氣行工作,笑氣行的名字是射手座氣球館,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的工作主要是送笑氣的司機(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7頁反面),笑氣行是乙○○出資成立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乙○○與甲○○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7頁);④同案被告陳伯鈞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去過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該處是放笑氣的倉庫,我看乙○○都在笑氣行那邊,所以我認為該笑氣行可能是乙○○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

⑶、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②、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我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屬實,但這是 韓振寰 跟我說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9頁),然同案被告韓振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呂○政可能常看到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所以誤認乙○○是我大哥(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問:呂○政說他是你的小弟,也聽你和乙○○的指示做事,是否如此?)不是,我不知他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反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不認識呂○政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123頁)。況證人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參加幫派(見訴908號卷三第87頁),我是聽外面朋友說韓振環是正義會的,且他又找我做工地的事情,我就以為我是正義會的人,而我於偵訊中說我有顧賭場的事情,是不實在的(見訴908號卷三第88頁),我雖然以為跟韓振環去中壢區的某間快炒店參加10桌人次的飯局是加入正義會,但那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正義會的人,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正義會的人,我沒有加入正義會這個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什麼據點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8至89頁)。是證人即少年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經同案被告韓振環介紹而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其在該組織內是否係負責顧賭場」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據此即逕認確有「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存在,且被告乙○○係該組織之成員,亦為同案被告韓振環之上層成員。

③、證人A1於偵訊中原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以為自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結果不是,我是因為覺得大家聚在一起很屌,且別人說我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我才會覺得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我不知道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邱繼祥、韓振環、邱文麟、曾允聖等人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5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是顧賭場』,是否屬實?」,即證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後來聽別人講我們其實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5至346頁),經檢察官又詢以「你在偵訊中2次提到乙○○是大崙組組長,你於審理中又說我們根本不是正義會,而乙○○與笑氣行、酒行及賭場是什麼關係?」,則證稱:其實我也不知道(見訴908號卷二第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笑氣行收的費用是由甲○○管帳,但乙○○有最終使用權,因為乙○○是笑氣行老闆』,是否屬實?」,即證稱:乙○○都沒有管過笑氣行,我們出事情都是甲○○出來幫忙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47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紹誠是跟著乙○○的』,當時所述屬實嗎?」,則證稱:我當時覺得吳紹誠是跟乙○○的,我當時也以為我是跟著乙○○,且因為我也在笑氣行內工作,就覺得跟著乙○○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9頁),復證稱:我於偵訊中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其實是聽甲○○他們聊天時聽來的,我們大家聚在一起時,我也有聽過韓振環他們說要繳基金,但我沒有繳,對於細節部分我也不太清楚(見訴908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嗣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參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期間?』,係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你當時這段回答究竟跟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詢問之問題有何關聯性?」,乃證稱:我那時候以為去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不是,我當時以為自己出來混,才自己想像加入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詢以「你有提到你在笑氣行是送笑氣、打掃、買東西,除了做這些事情外,你有無去做過任何暴力行為?」,即證稱:沒有(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詢以「你於偵訊中有交代本案被告的角色、地位,及笑氣行、酒行、賭場,你所謂的笑氣行、酒行及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有何關聯性?」,則證稱:當初可能我覺得我們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不是(見訴908號卷二第359頁),笑氣行老闆是甲○○(見訴908號卷二第360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質以「你於偵訊時曾證稱:『笑氣行老闆是甲○○』,但又證稱:『笑氣行老闆是乙○○』,實際上笑氣行老闆究竟是乙○○還是甲○○?這兩人與笑氣行有什麼關係?」,乃證稱:我一開始覺得乙○○是笑氣行的股東,笑氣行的老闆確定是甲○○等語(見訴908號卷第360至361頁)。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成員與分工職掌,以及笑氣行、酒行、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之關聯性」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並改稱其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係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言所為之推測,則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單憑證人A1前開證述率認「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被告乙○○、甲○○、羅兆通、吳紹誠、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亦無從認定渠等各自在該組織內之職掌,更難率認該組織係以○○路笑氣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之賭場或酒行作為不法牟利之來源。

④、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且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乙○○會去砸我老婆丁○○的店,是因為我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他認為我有500多萬的賭資沒有收足,我與乙○○之間有賭債糾紛,我也有跟他借款100多萬沒還,我固定每月繳1,000元公積金予乙○○,就是會有固定的聚會,公祭也會大家一起去參加,暑假或過年時候,可以領紅包或會招待旅遊等語(見他字卷第349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人曾允聖所稱其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名冊」,是證人曾允聖是否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賭債及債務糾紛而為前開指述,已有可疑;且據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韓振環、邱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繳納1,000元給乙○○,但那費用是大家出遊、聚餐的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293、305、338、350、338頁),則被告乙○○縱有每月向證人曾允聖或其他同案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筆費用係供作「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運作之款項;況該處經警方於109年6月22日搜索後,固有 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及卡片1組、毒品咖啡包2包、斧頭1支、球棒2支、信號彈7個等物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5頁反面)附卷可憑,然警方在該址並未查扣任何不法款項,自難逕認該址係被告乙○○收受經營網路簽賭賭資之地點,或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稽此,自難僅憑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即認其加入其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被告乙○○已在該組織內擔任副組長,且將渠所經營網路簽賭所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支應該組織之開銷,或該組織之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情。

⑤、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及反面);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以及被告甲○○於109年3月17日曾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均有談及「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一詞,且被告乙○○為該組織之組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擔任組長一職確有指揮或動員其等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權限之積極事證,自難逕認同案被告甲○○、邱文麟、李健弘及證人謝祥政所謂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確係一犯罪組織,亦難據此率為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⑥、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由曾允聖安排我去笑氣行當司機,大概於108年7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 余弘欽 突然跟我說我已經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笑氣行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金主是乙○○,送氣司機有我、甲○○與 白小杰 (見偵19119號卷五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及反面);「(問:你是否知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不清楚。我不是幹部。我只是笑氣行司機。乙○○這邊大概有10幾個成員。我不清楚該組織之招攬方式,應該是1個介紹1個加入。我唯一知道的據點就只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只知道是乙○○負責管理。我加入該組織大概才1年,並不知道該組織開始的時間。應該是聽組長的,不過我最近聽說乙○○被拔掉組長的職位。我不知道。我們只有分大哥跟他底下的年輕人而已。都是聽組長的」(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環、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另同案被告李健弘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我只知道我上級是乙○○,其他我不知道。我僅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大約有20至30名成員。我不清楚如何招攬,我沒參與這部分。組織據點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另一個好像是桃園市○○區○○路0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僅為一般成員,上級的相關事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是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出資的(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環、 呂安政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雖均具結證稱:「都是實話」(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7頁)、「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然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除供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笑氣行之經營模式、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4日遭人恐嚇取財之案發經過等情外,更有供稱被告乙○○所涉網路簽賭之犯行、一水漾檳榔攤於108年10月10日遭人砸毀之經過、告訴人丙○○住處遭人潑漆、撒冥紙及開車衝撞之過程,及被害人庚○○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而檢察官卻僅對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並未向其等提示前開警詢筆錄,逐一確認其等前開所指各節何者屬實,亦未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組織架構、成員及職掌等部分再為訊問,是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檢察官面前僅空泛證稱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檢察官面前具體陳述,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時之空泛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復此敘明。

⑦、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上午6時57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他(按即曾允聖)今天六合要給我30」、「賽車要給我200」、「整天搞消失」、「人家一直扣我」,告訴人丁○○即回應:「我有傳訊息給他了」、「那錢是要叫他送到『新生』嗎?」,被告乙○○乃回覆:「拿給紹誠」、「他會送」,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甲○○與被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兆通雖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按即109年2月23日)我們『新生』的人全部都出動,幹!全部都到棒球場那邊,源隆也有到啊!」,被告甲○○則表示:「到底幹嘛?」,被告羅兆通乃回覆:「就被打,然後全部的人都到,紹誠一直喊支援,『新生』的人全都叫到那邊去,然後我也到那邊」,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向曾允聖追討渠所積欠之賭債時,告訴人丁○○雖立即詢問是否係將賭債送至「新生」一處,且被告乙○○、羅兆通等人於109年2月23日係受被告吳紹誠之邀集而至不詳棒球場助勢,固堪認定。然前開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甲○○與被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僅能證明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要求告訴人丁○○轉告曾允聖將該筆賭債交予被告吳紹誠,以及被告乙○○、羅兆通、吳紹誠有因友人遭毆打,乃於109年2月23日在不詳棒球場聚集、助勢,除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新生」可能係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址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前開地址係作為被告乙○○或「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固定收取賭資之據點,亦無從佐證被告乙○○有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舉止,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

⑧、至於檢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後,雖有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後,固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球棒1支、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以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搜索後,縱有查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及各類賭具,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研磨盤、信號彈、斧頭、球棒、名片等物是否得以佐證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均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據點,或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所查扣之正義精神匾額、毒品、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及各類賭具,是否足以證明桃園市○○區○○○街00號即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且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旗下之組織,尚值存疑。況檢警除在前開3處地點搜索並查扣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等物外,亦在附表四編號㈤所示之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查扣鎮暴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㈦所示被告甲○○居住之旅館搜索並查扣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及木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㈨所示之被告吳紹誠住處搜索並查扣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及短刀1把,惟被告乙○○、甲○○、吳紹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是否有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存疑義。況檢警亦各在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謝祥政住處、附表四編號與所示之詹展駿住居處搜索後,另查扣模擬槍、子彈、訓練槍、安非他命,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前開物品有無用以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未將謝祥政、詹展駿列為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共犯。稽此,自難單憑前開扣案物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有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持續性組織。

⑨、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經濟來源,也不清楚該組織之幹部職責、各階層上下關係、由何人指揮調度,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旗下的單位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41頁及反面、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及證人謝祥政、詹展駿、陳明祥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為何人、職責及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偵19119號卷三第115頁及反面、第187、305頁,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第151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所經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3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資金來源、各階層上下之間究係如何指揮、管理、成員間有何規範等節,均未敘明依據,自難單憑渠等之上開陳述而得知,亦無法知悉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層級關係;況上開笑氣行縱使係由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笑氣行之管帳人員、被告羅兆通為送笑氣之司機,以及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簽賭,復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層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向渠等收取賭資後交予不詳之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勾勒或描述「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概況、成員職掌及各階層之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抑或足以證明確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存在,更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笑氣行及網路簽賭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關聯性,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

⑩、末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有參與並共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有參與並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前開所為未必即係組織性所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丁○○配偶、告訴人丙○○之子曾允聖積欠被告乙○○賭債而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丁○○及丙○○2人,未見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乙○○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相同或類似之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財產法益,尚難佐證其等所為係屬持續性犯罪。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惟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動員「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織成員參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主持、指揮,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確有參與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檢察官僅憑證人A1、曾允聖、少年呂○政、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謝祥政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即認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乙○○係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亦均參與該犯罪組織,尚屬速斷。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有指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將告訴人丁○○所有之2652號車輛開走:

⑴、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並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等欲取走2652號車輛,告訴人丁○○旋將2652號車輛鑰匙交予該2名不詳之人,該車輛即遭渠等駛離,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6日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1、237頁,訴90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帶2名我不認識的人,其中1人叫「安哥」,「安哥」叫我再簽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後,他就把2652號車輛拉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2652號車輛是我名下的車輛,廠牌為馬自達、銀色外觀,這輛小客車有遭人開走,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這台車開走,乙○○之後有把這台車歸還給我,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來開走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時稱: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乙○○派甲○○到店內監視我,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通話,逼我將名下所有2652號車輛作為抵押債款質押物,並聲稱會有『上組』的人到檳榔攤取車,我與乙○○通話完後,就有2名陌生男子到檳榔攤向我聲稱他們是『上組』派來的,當時我的車停在檳榔攤外面,我將車鑰匙交給那2名陌生男子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妳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即證稱:實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質以「妳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不敢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把車子開走?」,仍證稱:因為來開車的是另外一邊的人,不是乙○○自己或乙○○自己把車子開走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在2652號車輛還沒有遭人開走前,甲○○為何要到檳榔攤內監視你?妳當下為什麼要與乙○○通話?」,則證稱:甲○○會在檳榔攤是因為他說在找到箭豬前,他每天都會來,我印象中好像是乙○○跟我講先把2652號車輛押給別組的人,這樣對方就不會來找麻煩,後來乙○○有把車子還給我,我就想說那個上組的人可能是他的朋友,是乙○○幫我找到車子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其表示將有曾允聖之其他債權人欲將2652號車輛取走作為抵償曾允聖之債務,嗣有2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丁○○索要該車輛,並將之開走,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前開指述即認該車輛係遭被告乙○○所指派之人取走。

②、又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人家台南踩很硬」、「人家沒要借過」,告訴人丁○○即回應:「好,哥我知道」、「然後,哥,我馬三先叫人家去牽」,被告乙○○則回覆:「人家這次變很硬」、「馬三什麼時候能牽」,告訴人丁○○旋回覆:「我現在聯絡」、「他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他今天沒開,禮拜日」、「哥,可以嗎?」,被告乙○○即表示:「我先跟人家講」,告訴人丁○○乃回覆:「好,哥哥謝謝你」、「真的很謝謝哥哥你」;被告乙○○復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馬3什麼時候會到?」,告訴人丁○○即回覆:「 阿梁 下午1點牽車」、「哥,我今天會弄好車子的事」、「你不用擔心」,被告乙○○乃回應:「人家剛在問我」,告訴人丁○○旋回應:「下午1點會去牽車」,於同日下午1點30分乃向被告乙○○表示:「車子牽到了」,被告乙○○則回應:「我跟人家講」,告訴人丁○○遂表示:「車子給你先拉走,行照那些我拿到,我馬上送」,被告乙○○則回覆:「安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告訴人丁○○即回覆:「哥,那我行照怎麼辦」、「等晚點補上嗎?」,被告乙○○以語音訊息回覆後,告訴人丁○○則表示:「哥哥,謝謝你」;被告乙○○又於108年9月26日下午1時13分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則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被告乙○○則表示:「馬三那台,豬講的,抵10萬」,告訴人丁○○即回覆:「他沒有跟我講啊」,此有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附卷足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要求丁○○將她名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我,此舉用意是用來抵債,但丁○○是把車抵押給另外一組綽號「 阿安 」之男子(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我本來也想要2652號車輛,但丁○○把這台車交給另外1名債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派人去丁○○的檳榔攤把2652號車輛開走的是綽號「安哥」的人,因為丁○○的先生曾允聖有欠綽號「安哥」賭債,而我會跟「安哥」認識是藉由曾允聖的朋友介紹,所以我才會幫安哥聯絡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從被告乙○○傳訊息詢問告訴人丁○○何時可取走2652號車輛時,告訴人丁○○不僅多次向被告乙○○道謝,被告乙○○亦不斷向告訴人丁○○表示:「我先跟人家講」、「人家剛在問我」、「我跟人家講」、「安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嗣2652號車輛於108年8月26日遭人取走後,被告乙○○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丁○○表示:「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旋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果若告訴人丁○○係將2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其自無可能會向被告乙○○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之理。

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係代「安哥」斡旋渠與告訴人丁○○配偶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並由「安哥」指派2名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拿取2652號車輛,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前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止,復於108年8月25日、26日及9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索要2652號車輛之行照等資料,即逕認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乙○○恐嚇而交付2652號車輛。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曾指示或與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⑴、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2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員工陳明樑預告將砸毀我的檳榔攤,之後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就有4名男子共乘9321號車輛到一水漾檳榔攤,其中3名蒙面男子下車持球棒將檳榔攤砸毀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偵訊中仍指稱:因為乙○○曾於108年8月23日對陳明樑說要來砸店,所以我覺得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被砸是乙○○那邊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惟其亦陳稱:我不清楚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是遭何人毀損,只知道犯嫌是三個穿黑色衣服,戴鴨舌帽及口罩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乙○○砸毀我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反面),我從108年10月10日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陳明樑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此有前開訊息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在卷可稽,距離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時間已逾1個半月,是告訴人丁○○認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係受被告乙○○指示砸毀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僅屬告訴人丁○○主觀上之臆測。

②、又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按即告訴人丁○○)的老公與人結怨,對方一直說要來砸店,也有傳訊息給我同事說要來砸店,我有提供訊息記錄給警方等語(見偵7815號卷第27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謝文倩(暱稱「 唐嫣 」)間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息詢問謝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外,二人間均未有任何意指欲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訊息,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乙○○,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及反面)附卷可憑,實難單憑證人謝文倩之猜測率認被告邱繼祥係受被告乙○○指示而來砸毀該檳榔攤。

③、再者,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去砸一水漾檳榔攤是因為我跟曾允聖吵架,乙○○並沒有指揮我與邱繼祥去砸店(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只有我、邱繼祥、陳伯鈞,沒有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沒有人指使我去,我是因為與曾允聖有債務糾紛,且曾允聖與丁○○為夫妻關係,所以我才去砸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這件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沒有乙○○(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告邱繼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為我、陳伯鈞、邱文麟與箭豬吵架,我們才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等語(見偵28484號卷三第15頁反面,訴61號卷一第67頁),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均供稱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一事與被告乙○○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一水漾檳榔攤之事證,或被告乙○○與渠等就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共犯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犯行。

4、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對告訴人丙○○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由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則駕車衝撞該住處之門口,致令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丙○○,而少年呂○政乃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並與少年翁○凱搭乘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頁、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第201頁反面)、少年呂○證、少年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他字卷第第255至257頁;偵19119號卷八第37頁反面至39頁、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卷第337至339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各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1日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及反面,偵19119號卷八第233頁、第87至99頁)、該住處遭人潑漆、撒冥紙、噴漆及開車衝撞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偵19119號卷一八第251至255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我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的鐵捲門於108年1月20日先遭不詳之人噴漆,於108年9月24日又有人假借警務人員名義向鄰居探詢我們的生活起居狀況,之後我住處於108年10月14日就遭人潑漆,我認為108年1月20日的噴漆與108年10月14日的潑漆都是同一群人所為,之後我住處於109年3月11日又遭人噴漆及開車衝撞,這也應該都是跟我媳婦丁○○有糾紛的乙○○派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固供稱:乙○○於108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到我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在他與我談話中,他自行透露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漆是他唆使洪偉翔、吳紹誠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縱供稱:乙○○叫我幫他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看曾允聖是否在家,我才會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丙○○住處探查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1頁反面、第355頁反面)。且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8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間確拍攝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該住處大門之鐵捲門即遭人噴黑漆,以及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35分有至該住處前觀望,此有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見偵19119號卷五第81頁及反面)及遭人噴黑漆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等證在卷可參。

②、惟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7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紹誠於警詢時(見偵19119號卷三第301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於108年1月20日至告訴人丙○○住處噴灑黑漆,且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噴黑漆,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丁○○所述被告乙○○向其自承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是渠指示同案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所為屬實,況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之時間與該住處於108年10月14遭被告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潑灑紅漆之時間相隔已有9個月,而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至告訴人丙○○住處探查之舉止,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③、又同案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潑漆,但這是我自己跟他的債務糾紛,乙○○沒有指揮我(見偵19119號卷四第31頁、第123頁),沒有人指示我們做這件潑漆的事情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凌晨4時52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裡是曾允聖的家,他父親是丙○○,我是因為跟曾允聖吵架,所以我那天氣憤下才去潑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反面),這件事情沒有人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且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上開時間亦未拍攝到被告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在卷可參,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間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認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確有共犯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

④、復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雖有拍攝到3人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均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拍攝到穿有紅色圖案長袖衣服的是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並據少年呂○政於警詢時供稱:韓振環於109年1月24日叫我跟他一起去做,冥紙是韓振環去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對面土地公廟旁的金紙店買的,我是過去撒冥紙,還有1人一起去現場拍攝,但我不認識他,後來由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跟韓振環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是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均未指述其等係受被告乙○○指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或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為之,則不得逕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

⑤、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路641巷方向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 董庭妤 ,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該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19號卷八第24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政於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韓振環開的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同案被告韓振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於109年3月11日晚11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所使用,惟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究竟是否係受被告乙○○而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證明,自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不詳之人間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⑥、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表示:「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47至14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我講到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我就跟她講這件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知道韓振環跟他朋友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就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事,雖難以諉為不知。惟少年翁○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呂○政會開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可能是被韓振環指使的,因為如果不是韓振環指使的,韓振環幹嘛跟我們去,我不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或呂○政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43頁及反面);核與少年呂○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會駕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是韓振環叫我過去的,由他開另外一部車,他叫我跟著他的車走,並跟我說撞完後跟翁○凱一起上他車離開,我不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7頁,他字卷第255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接受乙○○的指揮而教唆其他人犯案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既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節均稱不清楚,而同案被告韓振環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乙○○指示而與少年呂○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即甚難逕認被告乙○○與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就附表三編號㈥之部分,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⑦、再觀諸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5分傳訊息向少年呂○政表示:「我在龍哥旁邊」、「我問你,你不是要學開車?」,少年呂○政即回應:「誰家?」,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上午8時26分表示:「你上次耍帥那間」,少年呂○政乃回覆:「600?」、「我要頭罩」,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45分間回應:「有事,你要擔喔」、「你要先跟 博鈞 拿CRV鑰匙」、「你先去撞人家家裡」,少年呂○政則回應:「伯又沒接」,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表示:「大哥叫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少年呂○政則回覆:「唉,整天玩啊,事都我辦」、「我要拿的也沒有」,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同日上午9時9分表示:「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少年呂○政即回應:「車要給我啊」,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9時13分表示:「車要去新生牽」,少年呂○政旋回應:「啊,我鑰匙要去觀音拿喔」、「很遠,我也沒錢加油」,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表示:「你導航多久?」,少年呂○政即回覆:「45分鐘」,同案被告韓振環即回應:「我叫他送去新生」、「這樣可以嗎?」,少年呂○政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向同案被告韓振環表示:「到了」。嗣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少年呂○政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回覆:「警察要你來」、「你現在不來」、「我們就要ㄎㄤ」、「不是毀損欸」,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表示:「你們沒有傷到人就好了」、「只有損毀而已」,此有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傳送予少年呂○政之訊息中,雖有提到「我在龍哥旁邊」、「大哥叫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且告訴人丙○○住處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遭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後,同案被告韓振環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惟同案被告韓振環所稱之「龍哥」、「大哥」是否係指被告乙○○,尚值存疑。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韓振環或少年呂○政提及被告乙○○有何指示其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之情,僅能得知同案被告韓振環確有指示少年呂○政先去牽車、向少年呂○政表示:「你先去撞人家家裡」、「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等語,而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指示少年呂○政開車衝撞他人住處,是被告乙○○究竟有無指示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仍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間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共犯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犯行。

5、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滷蛋」、被告李建弘、同案被告韓振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月16日在夢鄉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路處所,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之後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庚○○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滷蛋」賭債很久,乙○○沒有跟著打庚○○,反而他認識庚○○家裡的人,並要我攔住「滷蛋」他們打庚○○(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反面),當下乙○○對我說去攔啊,他的意思就是去幫忙攔下來,不要打架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57頁)。而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是不是乙○○策畫將庚○○押回○○路處所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被告乙○○有無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至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抑或其僅係知悉「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尚非無疑。況果若被告乙○○與「滷蛋」之人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庚○○追討賭債,被告乙○○應無可能要求證人A1前去阻止「滷蛋」等人毆打庚○○,尚難僅憑被害人庚○○係遭人自夢鄉汽車旅館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之笑氣行內,並由被告乙○○聯繫庚○○母親告知被害人庚○○遭人毆打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②、又觀諸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向庚○○母親表示:「喂,阿姨」、「我源隆」,庚○○母親即回應:「嘿,源隆什麼事嗎?」,被告乙○○旋回覆:「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庚○○母親則詢問:「他被誰押住呢?」,被告乙○○則回應:「龍岡的滷蛋,我們來保他,人家需要你們兩個家長來做個證明」,庚○○母親乃詢問:「是 阿寬 嗎?」、「你請他聽一下,因為我晚上才跟他通過電話而已啊」、「不是啊,我跟阿寬通過電話,我明天就會跟他聯繫,他說好啊」,被告乙○○即回覆:「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庚○○母親旋表示:「好,麻煩你」,「滷蛋」乃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庚○○母親乃回應:「喔,這樣子是嘛?」、「你哪位?」,「滷蛋」則表示:「滷蛋」,被告乙○○復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有事情找我」,嗣被告乙○○復向庚○○母親表示:「他總共欠人家75萬」、「他在搖頭給人家抓到」,「滷蛋」旋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他有錢在新生這邊賭博啊!贏十幾萬沒跟我處理啊!還有錢去喝酒搖頭,不跟我處理,這樣對嗎?」、「錢先拿來再說」,被告乙○○即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我保他一下啦」,「滷蛋」又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要保也ok啊!幹!」,被告乙○○旋向在場之人說:「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並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阿姨那個,你幫我打給阿寬啦,他總共欠他70萬啦!」、「 錢阿寬 說是滷蛋出的」,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附卷可憑,雖被告乙○○有對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惟「滷蛋」確有在電話中向庚○○母親追庚○○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乙○○多次在電話中表示:「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我保他一下啦」、「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是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庚○○,我是去救他(見訴908號卷一第121頁),我本來就跟「滷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喝酒,是「滷蛋」的員工去押人的,我只是看到李健弘、韓振環跟「滷蛋」兩名員工,以及庚○○一起進來○○路509巷3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3頁),尚非不可採信。甚難逕認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建弘、韓振環、「滷蛋」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6、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為亦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乙○○為經營網路簽賭而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渠等各收取賭資後,由被告陳信宏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則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以及委由吳俊德以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錦華、陳殿勝亦使用其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

⑵、惟查:

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❶、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將法定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❷、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由被告乙○○將下層代理帳號提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由渠等擔任被告乙○○下線代理人,而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惟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於網路上輸入該簽賭網址進入後,該網址的頁面是否有呈現類似聊天室之畫面?該網址能否與其他賭客一同討論下注賭博財物,或有其他賭客一同進入該網址而進行賭博?進入該網站後,畫面中有無其他人之姓名、暱稱或IP位置登入、登出的顯示?」,被告乙○○供稱:進入該網址後的畫面沒有類似可與他人溝通的頁面,就是單純下注簽賭網頁(見訴908號卷一第416頁);被告陳信宏供稱:就只是1個簽賭的網站,沒有辦法跟其他賭客一起討論下注,就自己1人下注(見訴908號卷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戊○○供稱:只是單純的簽賭頁面(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被告張錦華供稱:單純下注的網址,網站頁面就只有我自己下注的畫面(見訴908號卷卷一第376頁);被告陳殿勝供稱:就只是單純的下注賭博財物的頁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96頁),並據共犯江凱聖於警詢時供稱:乙○○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247頁),以及共犯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乙○○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75頁反面),堪認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之網站乃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且該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為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❷、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該玉山銀行帳戶持用者是我向他下牌的上游(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第329頁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使用者有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以此下注,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用前開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都是簽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我的賭金是透過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獲得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就可以下注,下注後我是用玉山銀行帳戶匯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及反面);被告張錦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流通是我向乙○○簽賭的資金往來,我匯給乙○○的錢是賭資,乙○○匯給我的錢是我簽賭贏的錢(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被告陳殿勝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六第321頁反面);核與共犯江凱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我有跟該玉山銀行帳戶的使用人下注,這些金錢交易流通是交割款項,就是網路賭博的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間的資金往來用途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內,我跟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一致,復有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無訛。

❸、又衡情賭博乃係行為人對於簽賭內容下注賭博財物,當莊家應允收受賭博財物後,復依賭博輸贏結果決定行為人可否從莊家獲得賭博彩金,抑或行為人下注之賭博財物均歸莊家所有,作為行為人與莊家間各自從賭博活動中所獲得之利潤,而行為人不論係以實物交付或透過金融帳戶匯款等方式將賭資交予莊家,其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賭博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收受賭資之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仍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自難單憑行為人將賭博財物交予莊家之舉止,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既係將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匯入固定、單一之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經比對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即可循線追查其等「賭資」之來源及去向,況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非將前開賭資彙整後,再拆成各筆款項分別匯入數個金融帳戶或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警查緝其等涉犯刑法賭博罪章之犯罪,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賭資之去向,自難僅憑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之舉措,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確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或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②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③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④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洗錢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四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洗錢等犯行間;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陳伯鈞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邱繼祥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四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弘明知被告乙○○(其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主持、指揮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組織,並每月繳交1,000元基金予被告乙○○,供被告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址開設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以該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以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嗣因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其依被告乙○○(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指示,乃與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由其、韓振環等人各持棍棒等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抵達後,旋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復由被告乙○○及「滷蛋」指示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並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開門號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因認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弘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參與被告」欄位均未有被告李健弘,此部分顯屬誤載)。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以及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健弘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持球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庚○○帶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我只有開車將庚○○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庚○○是自己上車的,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恐嚇庚○○上車,之後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打庚○○,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26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本來是欠「阿寬」錢,不知道為什麼欠的錢轉到「滷蛋」那邊,「滷蛋」於109年2月16日凌晨突然找5個人、2台車把我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並要我償還75萬元,「滷蛋」和他找的人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打我,造成我腦震盪、左肩骨裂、手腳挫傷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乙○○的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我是跟1名叫「阿寬」的人有債務關係,但「滷蛋」說這筆錢是他的,且因為當時滷蛋跟乙○○在喝酒,「滷蛋」的人就帶我去乙○○的公司,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只有跟「滷蛋」有關係,後來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而均未提及其於上開時間在夢鄉汽車旅館,究竟係遭人以何種方式帶上車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⑵、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監視器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4分,雖拍攝到1名穿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向身穿白色上衣之人拿取球棒,另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左邊、穿著黑色衣服是李健弘,該車右邊穿黑色背心的人是韓振環,另1個白色上衣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供稱:身穿黑色上衣之人是李健弘,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是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韓振環雖有向不詳之人拿取球棒,且與被告李健弘及該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惟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球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再從夢鄉汽車旅館返回原址等情,而卷內查無被害人庚○○在夢鄉汽車旅館如何遭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帶上車,繼之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害人庚○○進入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之情形,自難據僅憑檢察官所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認被害人庚○○有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⑶、又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健弘沒有押庚○○(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庚○○被帶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時,我跟李健弘是看他自己走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1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是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供稱:我沒進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李健弘與「滷蛋」之人有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害危害安全等犯行。

⑷、至於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問: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50分,……,被害人庚○○遭幫派成員李健弘等人至夢鄉汽車旅館押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然警員已將「庚○○係遭李健弘等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之答案置於詢問問題中,且同案被告羅兆通僅係回答:「我在場」,並未再就其他細節具體描述,且其於偵訊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李健弘等人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是否是李健弘主使的,我只知道他有去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頁反面至第121頁),可見被告羅兆通對於被告李健弘在「被害人庚○○遭人妨礙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一事之分工,及被告李健弘究竟有無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不清楚,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健弘之認定。

㈡、就參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第267頁),且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亦供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李健弘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反面)。

2、惟本案乏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②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③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④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等節,業如前述。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健弘有參與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況被告李健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李健弘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有持球棒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或恐嚇被害人庚○○等事實,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健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健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IMEI碼

卷證出處

乙○○

⑴、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⑴、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陳信宏

⑴、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000000000000000/01號

偵19119號卷二第261頁。

戊○○

⑴、HTC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二第341頁。

張錦華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9頁。

陳殿勝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261頁。

附表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所收取之賭資、上繳之賭資及所獲得之水錢):

編號

姓名

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總和

獲得水錢(左列賭資×1.5%)

卷證出處

1

陳信宏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36萬6,900元

5,504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

2

鄒銀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信宏持用)。

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211萬7,400元

合計:248萬4,300元

3萬1,761元

合計:3萬7,265元

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

1

戊○○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

875萬0,800元

13萬1,262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

2

吳俊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委由吳俊德匯款)。

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

203萬9,300元

合計:1,079萬0,100元

3萬0,590元

(無條件進位)

合計:16萬1,852元

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張錦華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

645萬5,000元

9萬6,825元

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

陳殿勝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

101萬2,015元

1萬5,181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

江凱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16萬0,800元

2,412元

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

王俊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5日。

8萬3,100元

1,247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謝秉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193萬7,900元

2萬9,069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一第135頁及反面。

乙○○向上列之人收取並上繳之賭資,及其所得之水錢

2,393萬5,230元

35萬9,029元

(無條件進位)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至4】):

編號

起訴書出處

參與被告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左列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認參與被告有左列犯行之主要論據及出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48頁)。

乙○○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要求告訴人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內拿取該車輛之鑰匙,該車輛即遭人駛離。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訴908號卷一第50至51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繼祥(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一水漾檳榔攤,各持棍棒毀損該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丁○○。

1、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245頁至反面)。

2、證人謝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5號卷第27至29頁)。

3、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5頁至反面)。

4、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檳榔攤員工謝文倩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唐嫣」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

5、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偵卷。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訴908號卷一第51至52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文麟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檢察官應係誤載)。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

4、告訴人丙○○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見訴908號卷一第52至53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少年呂○政戴口罩與共犯韓振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少年呂○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按檢察官原列少年呂○政於偵訊中證述為論據,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係誤載)。

2、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至反面)。

3、被告乙○○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透過其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QiulongHuai」,以標題「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上傳某人以拳擊方式打沙包之影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見訴908號卷一第53至54頁)。

乙○○

2名蒙面並戴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下車即在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噴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1、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2、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641巷方向駕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5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54至55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少年翁○凱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駕車去衝撞前開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於少年呂○政衝撞結束,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即上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少年呂○政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2、少年翁○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95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19119號卷八第89至91頁反面)。

4、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號卷八第93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5、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見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第85頁)。

附表四(本案檢警搜索之處所):

編號

搜索處所

受執行人

查扣物品

搜索扣押筆錄出處

桃園市○○區○○路00號

乙○○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個、玖伍數位科技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批、授權書1批、商業本票共2本、印章(大小章)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砰3台。

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郭駿杰

計算機1台、 邱文麒 護照1本、 黃志忠 身分證1張、查緝邱文麒之專刊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1張、估價單(出貨單)19張、帳冊20張、帳冊1本、日報表(2月24日至6月21日)1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現金3,800元、電腦主機2台。

偵28484卷一第381至387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羅兆通

球棒1支、現金6萬9,700元、現金1萬9,2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五第第54至59頁。

桃園市○○區○○○街00號

尹得宇

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個、無線電3支、點鈔機1台、帳冊1本、骰子120個、線上賭博用電腦1組(含螢幕2個、滑鼠、鍵盤各1個)、線上賭博用DV2台、骰盅3個、骰子(紅)10個、線上賭博用押注墊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吳善宇詹子賢 和解書1份、詹子賢撤回告訴狀2份。

偵19119號卷八第203至208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乙○○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商業本票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合約書1份(含同意書、 李信廣 證件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白保管條借款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Armani手錶(型號:AR-4629-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1997-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4224-30)1支、Rolex手錶(顏色:綠)、ManlikeSwiss手錶1支、RichardMille手錶(型號:RM11-03RG1003)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Rolex手錶(顏色:玫瑰金)1支、Piaget手錶1支、RichardMille手錶(顏色:白色)1支、遙控器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

偵191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甲○○

無。

偵19119號卷四第327至333頁。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房

甲○○

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木劍1把、帳冊1本、現金保管單2張、 宋明軒 簽發之本票1張、 吳庭宇 簽發之本票1張、洪偉翔簽發之本票1張、邱文麒簽發之本票1張、 葉子源 簽發之本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四第335至341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洪偉翔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五第167至17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吳紹誠

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短刀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三第339至345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

陳伯鈞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

邱文麟

愷他命1包、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OPPOviv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健弘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phone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呂安政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1至65頁反面。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翁振凱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7至71頁反面。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謝祥政

模擬槍1把、子彈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45至4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展駿

訓練槍1盒。

偵28484號卷二第67至7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詹展駿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147至155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信宏

計算本3本、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戊○○

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12萬5,500元。

偵1911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張錦華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5至11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來美洗車場

陳殿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257至263頁。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吳俊德

隨身碟3個、外接硬碟1個、存摺6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Iphone6s玫瑰金、Iphone8紅色、Iphone5銀色、Iphone6銀色)、記事本1本、玉山銀行支票簿2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現金36萬5,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偵19119號卷六第135至140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江凱聖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55至25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俊凱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379至383頁。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曾富揚

IphoneX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7至30頁。

桃園市○○區○○路0號

丙○○

白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1輛、車鑰匙1把。

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5頁反面。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之架構圖):


附件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Excel表格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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