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06年10月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6年10月16日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所在之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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