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訴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全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00000-000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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