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美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美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同一日,考量受刑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總額(即6萬元)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雖表示其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