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2號
原告乙○○
之4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周信宏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民國54年6月23日認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統關係,原告與被告之母結婚後,於54年6月23日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並扶養被告至成年,今原告年歲已長,因被告不願盡扶養義務,為使原告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為維護渠等權益,自有將此反於真實之認領歸於無效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54年6月23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54年6月23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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