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為原告公司董事,並自95年8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擔保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歸還,原告乃於96年8月31日將50萬元匯予被告,另150萬元匯入訴外人甲○○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於96年6月5日向訴外人甲○○借貸之150萬元。詎被告屆期屢經催告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實際上原
告僅於96年8月31日匯付50萬元予被告,另150萬元遭原告公司董事人甲○○扣下,擅自匯入其私人帳戶以清償其與被告間於96年6月5日之借款債務。
㈡雙方係約定以年終分紅時為清償之條件暨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既尚未依法分配股息及紅利,即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因原告公司帳目不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
110號裁定選任 陳文炯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原告公司各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被告尚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份,以原告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尚餘1,742萬6,573元,故被告對原告公司至少尚有
435萬6,643元之股東權益。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每月實領薪資13萬3,491元,然
被告於96年12月31日離職至今,尚未領得96年12月份薪資,爰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要旨: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6年8月28日簽具借款條,載明:「茲向廣致光電
(股)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第14頁)⒉原告於96年8月31日匯付50萬元至被告帳戶(第15頁),
另匯付150萬元至訴外人甲○○帳戶(第16頁)。⒊被告前於96年6月5日簽立借條,載明:「茲向甲○○先
生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擬於年終分紅時歸還。特立此據。」(第17頁),訴外人甲○○於96年6月5日匯付150萬元至被告配偶 高慧如 帳戶(第19頁),上開借款迄未歸還。
⒋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3萬3,491元,其中96年12月份薪資原告迄未給付被告。
⒌原告於97年1月8日以五股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第20頁),被告於97年1月9日收受(第21頁),原告復於97年1月31日以臺北龍山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為將依法訴追之通知(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97年1月31日收受(第2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原告有無給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得否以代為清償
被告積欠訴外人甲○○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借款之交付方式?⒉兩造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①被告得否以未領得薪資13萬3,491元主張抵銷?②被告得否以盈餘分紅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執,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僅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已交付借款云云,被告則辯稱僅收受借款50萬元等語。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製作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刪除,惟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此觀諸該次債編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等語自明。又民法第474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以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然究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存在以其他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為必要,若雙方間無該合意,即難逕依一方意思即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經查,被告固於96年8月28日簽具借款條,載明:「茲向
廣致光電(股)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借款條影本在卷可稽(第14頁),惟原告僅於96年8月31日匯付50萬元至被告帳戶,另150萬元則係匯至訴外人甲○○帳戶,此有存款轉帳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第15頁)、匯出匯款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第16頁)足考。
⒊原告雖主張: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甲○○帳戶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訴外人甲○○先前之15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條(第17頁)、匯出匯款回條(第1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曾向訴外人甲○○借款150萬元迄未歸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2頁),然其出具予訴外人甲○○之借條係載明:「擬於年終分紅時歸還」等語(第17頁),依文義觀之,該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於96年底年終分紅時始屆至,被告並無期前清償之必要及動機,則原告於96年8月31日將150萬元匯付訴外人甲○○帳戶,是否確用以代為清償被告對訴外人甲○○之150萬元債務,實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匯款之初衷係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然該清償之行為既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匯款,即難認兩造就該部分已成立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甲○○帳戶之行為係經被告指示,或雙方有以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作為借款交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15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債務已屆清償期: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96年12月31日歸還,被告則辯稱雙方係約定以年終分紅時清償,原告未依法分配股息及紅利前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云云。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
413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28日簽具予原告之借款條僅記載:
「茲向廣致光電(股)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第14頁),未如其於96年6月5日簽具予訴外人甲○○之借條記載:「擬於年終分紅時歸還」等語(第17頁),且兩造各自對於借款清償期之主張不一,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此借款是否有約定返還期限之合意,即非無疑,應視為兩造就清償期未有約定。茲原告既已於97年1月8日以五股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借款,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考(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97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迄言詞辯論之日已逾1個月,被告空言辯稱借款未屆清償期云云,洵無足取。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得以未領得薪資13萬3,491元及應領之盈餘分紅主張抵銷等語。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96年12月薪資13萬3,
491元部分,為原告所是認(本院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2頁),上開債務與本件借款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且依其債務之性質又非不能抵銷,則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即屬有據。
⒊關於盈餘分紅部分,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
抵銷之金額為主張及舉證。至於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第86頁)所載股東權益1,735萬8,912元,係指公司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之金額,非謂被告即得按所占股份比例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實際僅給付被告借款50萬元,另被告得以原告積欠之96年12月薪資13萬3,491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欠36萬6,509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反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2萬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即5分之1即4,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