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8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在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順公司)任職,並經寶順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皇苑雙星NO.1大樓」(以下簡稱皇苑大樓)擔任管理員(並自95年12月1日起升任為管理主任),負責保全工作及收取管理費、機車停車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機車停車費等款項,與其私人款項混合保管,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萬6310元。嗣於96年7月10日,其發覺其已無力將挪用之款項予以補回,方未再挪用其經手之上開款項,並於96年7月23日離職,之後經寶順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寶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皇苑大樓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見偵1卷第3至14頁)、寶順公司員工僱用契約書(見偵1卷第18頁)、人事履歷表(見偵1卷第15頁)、異動申請表(見偵1卷第19頁)、皇苑大樓繳交管理費報表(見偵1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其所收受之管理費中之10萬9258元、皇苑大樓96年7月份公共電費2萬4075元、零用金2977元,共計13萬6310元乙節,公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及卷附皇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見偵1卷第25頁)為據,然訊據被告則稱其侵占之款項、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並辯陳:96年7月10日當日,伊雖有提領公共電費2萬4075元,惟並非將之據為己有,而是用以填補先前挪用所造成的虧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告訴人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除關於皇苑大樓96年7月份公共電費2萬4075元部分,有前開皇苑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可為證明外,關於其餘2筆款項之金額係如何得出,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而被告上開關於皇苑大樓96年7月份公共電費之辯解,經核尚未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且被告對於其所侵占之總金額,並未有所異議,按理應無就其侵占方式、各細部款項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所述內容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嗣既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