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58號聲請人甲○○
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於毀諾後更於民國97年7月1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為該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退件,有卷內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然經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有擔保債權額81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非無擔保債權額為407,665元之「台新商業銀行」,有卷內「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之規定,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0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民國97年7月至今每月薪資17,000元之薪資證明。⒊聲請人有無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如有,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配偶 劉文永 及受扶養人子女 劉采融 、 劉時綺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該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⒍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基本生活費(應詳列支出項目)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