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5、14765、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輝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提款後起至99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99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佯裝金石堂書局服務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 韓孟甫 ,向韓孟甫佯稱:其在該書局網站購書之價金被超商收費人員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使韓孟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湖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81元入上開銀行帳戶。⑵於99年3月21日23時30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色情網站人員致電 李旻修 ,向李旻修詐稱:如要加入色情網站會員,需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李旻修陷於錯誤,於翌日
1時13分許,至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8,97
9元入上開銀行帳戶。嗣因韓孟甫、李旻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孟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李旻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德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金融卡不見了,之前伊曾經忘記密碼,所以才把新申設之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該金融卡可能是伊辦理貸款時夾在文件裡,代辦人員沒有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於98年2月13日親自所開立,且被
害人韓孟甫、李旻修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20,081元及8,979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韓孟甫之母、李旻修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韓孟甫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10至12、1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李旻修提出之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3月30日第1次警詢時
辯稱:該帳戶及提款卡都是伊在使用,申請後伊都放在家裡,不知金融卡為何不見云云(見臺中縣大甲分局警卷第2、3頁);於同年5月11日偵訊時改稱:在99年3月30日做筆錄那天,警察打電話去伊家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可能是伊申辦汽車貸款時,可能把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塑膠套交給辦貸款的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於同年6月4日警詢時辯稱:印象中於99年1月份因工作需要而變更密碼,變更密碼後,將新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於3月底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要辦貸款買車時,曾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車商找的代辦公司,因伊帳戶被停用而無法貸款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其先稱不知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何不見云云,後改稱是申辦汽車貸款時,將金融卡交給代辦人員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復且,被告在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至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未曾向該銀行重新申辦密碼乙情,業據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辯稱於99年1月間因申辦新密碼後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而與金融卡一同不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使用、小
心保管,並將存摺、金融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存摺、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且除非經年不曾使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不慎遭竊或遺失,當會及時發現,進而採取報警、掛失等補救措施,以免金錢損失,隱私曝光,或遭不法之徒用以犯罪,平添困擾。而依被告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衡情,其理應知悉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其卻在金融卡封套上填載密碼,已與常情有違;復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此與一般遺失帳戶之人會立即報警,以免帳戶被不法使用之情形迥異,且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具專屬性
、私密性,使用金融卡領款或轉帳,必須依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為之,以目前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一般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而不知密碼者,隨機輸入任一組號碼,適與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亦不可能罔顧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存匯款項至一隨時可能因遺失而掛失止付,致不能提領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前,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並已確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參以被害人韓孟甫於99年3月21日17時52分許而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8時
5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6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98年2月23日提款後起迄至99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被害人韓孟甫接獲詐騙電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自國中畢業即出社會工作,曾從事菜市場生意、鈑鐵、輕鋼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自承不可將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德輝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韓孟甫、李旻修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林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韓孟甫、李旻修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2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