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王士銘
黃寶莉黃莉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瑩 被告 張春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且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災後原告共同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毀損已達無法繼續使用居住之目的,經原告及地方人士奔走多年,臺中縣政府於97年3月
6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m號函准許以系爭383地號土地與台中縣內水源重劃區縣有土地(現編地號為南嵩段558-7地號土地,面積87.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58-7地號土地)辦理交換。又因原告不諳土地易地手續,故於
97年3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水源重劃區斷層帶附近地區因震災毀損之已建築用地辦理以地易地」事務,惟被告遲未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之申請,且藉故搪塞,經原告多次質問,被告始坦承未完成該委任事項,致原告因逾期而喪失申請以地易地之權利,被告並迄至
99年1月22日始將原申請資料返還原告與切結認錯,而臺中縣政府亦以原告未依期限提出申請,於99年3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9004055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院內政部移由同院財政部審理,財政部於99年8月9日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卻未盡受任人應盡之責,使原告無法易得系爭558-7地號土地,而系爭383地號土地現為斷層帶,無路可進入,已無經濟價值,業經臺中縣政府劃為綠地不能建築,反觀臺中縣政府原同意換地之系爭558-7地號土地,其附近土地之價格,經原告搜尋多家仲介公司仲介之土地,其平均價格每坪約
11.5萬元,顯見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爰提起本訴訟,以維護權益。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3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前開事務,有委任書為憑,雙方之委任關係已成立,然被告卻未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相關資料之申請,致原告因逾期喪失以地易地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乃兩造於99年3月間才書立,則兩造當時既未簽署系爭不動產物權交換登記之相關書面授權書,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否認此情,況原告係委任被告向台中縣政府辦理申請以地易地,僅為債權行為,被告未如期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致原告逾期喪失申請資格,而上開委任事務,顯與單純委任被告辦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務有間,是即便兩造未簽署該書面契約,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2即台中縣政府函說明四、「請依前項說明辦妥分割登記及塗銷建號登記後,檢附本件交換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所有權狀送府辦理產權交換登記事宜,...。」益證該產權交換登記事宜為物權行為而須以書面為之,惟原告與被告於97年3月間並未有任何書面約定,其所提之委任書與切結書並非97年3月間即簽署,而係兩造於99年3月間才書立,按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確定。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
531條、第758條、第73條定有明文。若委任人授與代理權或處理權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易地事宜既未依法定方式,則委任契約應屬確實無效,原告實不得以事後簽署之委任書或切結書,追認該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558-7地號土地現值應以每坪約11.5萬元計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原告所提之仲介價格可知,每家仲介所提每坪價格不同,竟有9.5萬元、10萬元、10.5萬元、10.76萬元、10.8萬元、10.9萬元、13萬元、16.1萬元不等之價格,價差甚大,原告主張以上揭附近土地報價之平均價格每坪11.5萬元計價之依據何在,其亦應加以說明。
況仲介價格並非所謂成交價格,按目前仲介不動產市場成交價,一般約為開價之七到八折價。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否逕以仲介價格主張系爭558-7地號土地現值,仍非無疑。而依台中縣政府99年8月4日府財產字第0990243362號函略以:系爭383地號土地及558-7地號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惟目前尚無徵收系爭383地號土地之計畫,如辦理徵收該土地,徵收價格係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加4成計價。系爭383地號土地既然現已規劃為綠地,縱台中縣政府目前無徵收系爭383地號土地之計畫,但將來進行徵收乃必然之理。又依前述台中縣政府函可知,如該土地進行徵收,台中縣政府將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即24,780元予以徵收,是可知該土地現值至少仍有2,170,480.2元(計算方式:24,780元×87.59平方公尺=2,170,480.2)。故縱仍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皆為1,550,343元(計算方式:17,700元×87.59平方公尺=1,550,343),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以兩地之市值差額計算之,則亦應以合理之系爭558-7地號土地現值扣除系爭383地號之現值2,170,480.2元為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7年3月30日委託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水源重劃區斷層帶附近地區因震災毀損之已建築用地辦理以地易地」事務。
(二)若兩造委任關係有效存在,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三)系爭383地號土地價值為1,124,305元;系爭558-7地號土地價值為2,314,30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
(二)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成立?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31條、第398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向政府辦理申請以地易地之事務,因互易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性質上應認為屬於民法第398條之互易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水源重劃區斷層帶附近地區因震災毀損之已建築用地辦理以地易地」事務,依照前開裁定意旨,應定性為互易契約,而互易契約準用買賣規定後性質上同於買賣契約,係一債權契約,於當事人就雙方互相移轉之金錢以外標的物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法律上依據,說明其受任處理之事務係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臺中縣豐原市水源重劃區斷層帶附近地區因震災毀損之已建築用地辦理以地易地」事務,係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已屬無據。
(二)況縱認被告抗辯受任處理之事務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等情為有理由,然兩造早於97年3月30日即以書面簽立委任契約,此有原告提出委任書1紙附卷可查。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委任書與切結書,係兩造於99年3月間方簽署,原告不得以事後簽署之委任書或切結書追認原屬自始無效之委任法律行為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上開委任書係兩造於99年3月間方簽署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切結書僅表示被告就其受任處理系爭事務因故未能完成表示切結認錯,至作成時間為何,對於兩造先前成立之委任關係並無任何影響,其是否為事後簽署,亦無審究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係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且兩造於委任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成立等語,應屬無據。
二、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諳土地易地手續,故於97年3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台中縣豐原市水源重劃區斷層帶附近地區因震災毀損之已建築用地辦理以地易地」事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3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系爭55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紙、前開委任書1件、臺中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財產字0000000000m號函覆准許原告辦理以地易地之函文附卷可證。而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卻未盡受任人應盡之責,使原告無法向臺中縣政府辦理互易取得系爭558-7地號土地所有權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上揭被告之切結書、臺中縣政府99年
3月3日府財產字第0990040552號函覆原告因逾期而無法請求辦理之函文、行政院財政部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有委任關係存在,對於委任處理有過失不爭執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件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已臻明確,依照首揭規定,就所生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足堪認定。
(二)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而有無法易得系爭558-7號地號土地之損害,然系爭383號地號土地亦因以地易地未成,而仍維持由原告所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其所受之利益,即以系爭558-7地號土地之價值扣除系爭383地號土地之價值。次查關於系爭383、558-7地號土地之價值,兩造當庭合意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就上開兩筆土地鑑定之市價為據,經本院函請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83地號土地價值為1,124,305元;系爭558-7地號土地價值為2,314,303元等情,有華聲鑑定公司99年9月15日所出具(99)華聲樺字第14781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兩造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系爭383地號土地價值為1,124,305元;系爭558-7地號土地價值為2,314,303元(詳參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89,998元(計算方式:
2,314,303-1,124,305=1,189,99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聲明,容有誤會,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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