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380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H○○○五五七;附第二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
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公債),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