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六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