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路,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
31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因駕駛人於上揭時間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逕行舉發,然時間久遠,且違規地點不詳,不復記憶,況違規至裁決時已將近9年,應不得再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88年11月
15日,在高雄市○○○路,因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逕行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辯稱不復記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其辯解自難採信。
㈡本件裁決書之地點雖有漏載,然依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之記載,違規地點應係為高雄市○○○路,且舉證照片上確實亦有「三多一路」之標誌,有上述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可證。而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10月27日發函就裁決書地點予以補正為「三多一路」,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0312號函1份在卷可證,程序上已為補正,自屬合法。
㈢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佈,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佈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
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此為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7月17月(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後)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乃為當然之解釋(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下午12時期滿)。故本件受處分人於88年11月15日涉嫌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屬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異議人辯稱不得裁罰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於88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路,駕駛人「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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