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所竊得之 蔡孟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所竊得之 劉月娥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應補充:「(價值約為5萬元)」;另證據欄之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 阿邦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欲圖利,恣意盜取他人財物,進而損及被害人蔡孟修、劉月娥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LI-6851號自用小貨車、FP-0376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蔡孟修、劉月娥領回,被害人蔡孟修所受損害固非鉅,然上開FP-0376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件及鐵架,均已遭該「阿邦」男子拆下變賣,損害非輕,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