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5行「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之賭金」,應更正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之賭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甲○○、乙○○則未曾受刑之宣告(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11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