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8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月20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間某時,因酒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0號)向甲○○催討債務時起口角,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抓傷、臉部挫擦傷、兩腳挫擦傷之傷害。甲○○旋即就醫,嗣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目擊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5至17、27、36至37、40、43至44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及丙○○攝錄案發情形之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2人確有衝突之情無訛,有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係告訴人先持刀砍我,我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不是我先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24頁),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告訴人、目擊證人乙○○、丙○○均一致指稱本案係被告先動手後,告訴人始取刀反擊之情節明確,告訴人堅證:是被告先動手打我,當天被告喝醉了,我要他先回去,改天再好好講,被告就不高興打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丙○○亦證:「前一段丁○○和甲○○就是在爭吵、毆打,幾分鐘之後,甲○○就拿刀子,甲○○拿刀子之後我就拿手機拍,之後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乙○○更證:「丁○○突然走進屋內,我看他有喝酒,他也沒說什麼,就突然打甲○○,然後丁○○和甲○○就打起來,我把他們兩人拉開,結果甲○○就去拿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16頁),衡以丙○○時為被告妻,復於案發當時急護被告為其攝影存證,斷無故為虛偽陳述不利被告而迴護外人之理,足見告訴人之取刀,應係在遭告訴人毆打而起肢體衝突後之事,情極至灼。再由丙○○攝錄案發情形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告訴人持西瓜刀揮舞時,已無招架能力,更無肢體扭打(見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辯,於告訴人取刀揮砍後,與告訴人肢體扭打云云,要非事實,自無足信。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有何不法之侵害情形,依前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甲○○有拿刀確僅被判3個月,我只是徒手竟判2個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