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林亮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0A73541號、第60-G60A74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林亮孜所有6235-GC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30日4時2分許及同年月31日4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95年10月5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73541、60-G60A74179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違規單為由聲明異議,惟本案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原處分機關裁決應無不合,且本件異議人非為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亮孜因其6235-GC號自小客車尚有貸款,無法變更住址,所以未收到紅單,又其駕駛之車輛由進化北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係待左轉燈亮時才予以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聲明人欄內所載聲明人係 楊詠惠 ,非為受處分人林亮孜,因而認本件聲明異議應不合法云云,惟觀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具狀人確係受處分人林亮孜,並有其簽名蓋章於該具狀人處,原處分機關所稱之異議人楊詠惠僅係於撰狀人處簽名蓋章,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撰狀人楊詠惠雖誤將受處分人之姓名填載於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之上,然仍無礙於受處分人林亮孜於本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確係受處分人林亮孜無訛,是,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5日依上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即屬合法,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非受處分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中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已明定以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以最低處罰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6235-GC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5年7月30日04時2分許及同年月31日04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於95年10月04日送達臺中縣○○鎮○○路12之5號,均因招領逾期退回後,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乃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27日中監字第095011712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G60A74179號、G60A73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相片、逾期退回之信封)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地址為其登記之車籍址「臺中縣○○鎮○○路12之5號」,而受處分人業於前揭違規行為發生前之95年7月28日,即將住所遷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單各1紙附卷可憑,顯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址於原舉發單位進行送達時為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原舉發單位在招領逾期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址,卻仍向車籍址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整,即有未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故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本件受處分人林亮孜另陳稱:其斯時係待左轉燈亮時才予以左轉,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等情,亦宜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注意之,爰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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