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員警舉發於民國96年4月19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駕車違規紅燈右轉並拒絕員警攔停稽查而加速駛離。惟異議人並不記得曾於該處遭警員攔停,更遑論有逃逸行為,且依據警員提出之舉發照片顯示,當時ZJ-415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前進,更無法以該照片證明異議人有何駕車紅燈右轉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居住址係於高雄市○○區○○路○○○號13
樓乙情,有其向本院提出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參本院卷第1頁)及提出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參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㈡本件員警於事發後,依所拍舉發照片查得ZJ-415號營業自小
客車車主為高勇交通有限公司,又經高勇交通有限公司提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27頁),申報ZJ-415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人為異議人甲○○。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甲○○,異議人於96年5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異議人於查詢單所填載日期「96年6月23日」,顯為「96年5月23日」之誤載,此觀該查詢單下方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章顯示為「96年5月23日」自明),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處情形之說明回函後,於96年6月7日作成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裁決書並於96年6月12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13樓異議人居住所,由同居人 劉佩珍 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4日函、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6年7月2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然異議人遲至96年7月5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