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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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劭郁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SZ7-327號機車」應補充為「SZ7-327號輕型機車」、第5行「加昌路加工區」應補充為「加昌路楠梓加工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劭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擦撞路邊紐澤西護欄而肇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嗣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於96年3月2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據此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書、相關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並無悔改之意,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2mg/L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諸被告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