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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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ZA-017號機車」應補充為「ZAF-017號輕型機車」、第7行「同日21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55分許」、第8行「為警盤查並當場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應補充為「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當場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等多項不法前科,素行不佳,又甫於96年6月26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謹慎,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