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林志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4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分別判處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四)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知所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監聽發現其有購毒行跡,經檢察官核發傳票到場,並同意警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林志健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40號判處執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50003號)各1紙(見偵卷第5頁、第
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