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兆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兆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旁之PUB內飲用啤酒3、4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去購買宵夜,途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薛兆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
32、3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薛兆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薛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理應知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性,仍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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