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英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106年度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白英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英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40月82日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2之1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毒品之包裝夾鍊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夾鍊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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