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106年度司他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原告 高文定 相對人即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重訴字第2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上開判決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所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104年度補字第1061號裁定核算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071元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5,171元,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尚繳納證人旅費1,078元。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及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3,071元、36,249元(計算式:35,171+1,078=36,249),並分別依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