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55號聲請人 許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敏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鄒許夏子 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無故領取聲請人之母 許吳 匏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對 許吳匏 負有103萬元之債務,債務人鄒許夏子為擔保其對 許吳刨 所負上開債務之清償,於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許吳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86年12月5日,並經登記在案。嗣許吳刨去世,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由聲請人及第三人 許紅花 繼承,債務人並於103年12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確認書,確認債務人鄒許夏子仍積欠上開130萬元債務等情,詎債務人於系爭確認書簽訂數日後,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且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敏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又依其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許吳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權利人登記為許吳刨,而許吳刨業於90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許秋美及第三人許紅花二人,故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分割遺產前,應由許吳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系爭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發文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應以全體抵押權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於106年12月4日提出當事人欄增列第三人許紅花為聲請人之陳報狀,並未由許紅花具狀共同聲請,亦未提出前開文件,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復未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