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告 楊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領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動支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248,841元、協商前已計未收利息134,979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之利息未償,兼以嗣後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交易紀錄表、債權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10
0元,然被告現仍住居其戶籍址而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5940號函暨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是關此贅餘之登報費100元,尚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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