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99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告 張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6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訴外人和信公司則於99年1月1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正式合併,由訴外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故訴外人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均由合併後存續之訴外人遠傳電信概括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電信費合計24,065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則於10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10月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5516號函暨住居情形查訪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