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官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伊應為部分賠償在案,伊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並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參,尚難認其訴訟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