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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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高銘園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萬3,859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7萬6,195元,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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